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48號原告 黃立偉 被告 劉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妨礙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為如附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構成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附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確實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均不爭執,惟辯稱:
被告於原告擔任基隆青商會會長期間為秘書長,因為氣不過原告於擔任會長期間之作為方才會在群組留言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聞之「基隆青商會YB」Line群組,以文字留言影響原告名譽之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之侵權行為,業據被告自認在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原告擔任基隆青商會會長期間之作為,故意將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留言於「基隆青商會YB」約55人之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Line對話群組,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然核被告係因與原告於共同處理青商會工作時,所生細故而心生不滿,才於社團會員所得共聞之Line對話群組散佈不當文字抵損原告名譽,復原告現職在學校工作,擔任技工,年所得約60萬元,而被告為家庭主婦,家庭收入來源均由經營中藥行先生負責等情狀,故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藉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敗訴之8分之3部分,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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