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前揭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檢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之事實,有偵查卷所附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可憑,而被告事故後經警查獲時,經警觀察伊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訊問過程中,又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形,且被告並未通過汽車駕駛人並未通過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參。堪認被告駕車之初及肇事之時卻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系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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