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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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調整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租金,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調整租金之起算日為
99年7月18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78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4段35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同段4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土地租金,經本院以96年度南簡字第2065號判決被告應在該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按月給付原告15,333元之租金。上揭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當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400元為計算基礎,然自99年1月份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7,600元,即原來申報地價18,400元的1.5倍,則被告按月應給付之租金,亦應自99年7月l8日起,調漲1.5倍即23,000元,爰請求擇一適用民法第442條前段、第227條之2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民國99年7月18日起,在其所有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原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3元之租金,調整為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之租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仍維持作為倉庫使用,且無人居住,是被告利用系爭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非豐厚,且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景氣不佳,普遍市面上租金多為維持現狀或調減,則被告請求租金由每月15,333元調漲至23,000元漲幅達百分之五十,顯與被告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不相平衡。
(二)次按地價之申報,係由地主自行直接向稅務局申報,並非政府核定,是地價之申報僅為參考依據,況且目前社會景氣不佳,被告於此時間點提起地價之調漲,殊值商榷。
(三)退步言,系爭土地96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0元,則96年平均每月為1,917元;而原告自行於99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600元,則96年平均地價稅為2,875元,故每月地價稅增加958元,是縱被告原則上同意調整租金,亦應該從每個月增加之地價稅958元調整並由雙方一起負擔。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前因分別買受原同屬一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存有租賃關係;因對租金之數額發生爭執,原告乃請求法院核定租金,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6年度南簡字第2065號判決核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為每月15,333元確定;核定上開租金數額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96年1月份所申報之18,400元,嗣該申報地價已自99年1月份起調升為每平方公尺27,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6年度南簡字第206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之2第1項著有明文。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規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並應受前揭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額限制,亦甚明確。
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已自96年1月份之每平方公尺18,300元調升為目前之27,600元,業如前述,可認系爭土地之價值已有升漲,並已足影響法律所定之租金核定標準,且非兩造間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及上開判決確定時可得預料,如不予調整其租金之數額,確有顯失公平之情。被告雖辯稱以原告自行申報之地價作為核算標準有所不當,惟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最近一次公告地價為96年度之每平方公尺23,000元,此有臺南市土地公告地價查詢1紙在卷可參,原告自行申報之地價每平方公尺27,600元,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120,並未違反該條文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00元,前次移轉現值則為33,056元(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總價4,132,000元除以面積12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參。上開申報地價既顯然低於實際交易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自難認原告所申報之地價有何不符合實際之處。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調整其租金,洵屬有據;又其係於99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日期可參,則其主張起訴後之99年7月18日起調整租金,亦屬可採,均應予准許。
五、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臺南市○○路○段,周邊商家林立,附近有臺南市小北夜市等情,有原告提供之電子地圖、現場周邊照片等在卷可參,又系爭建物目前供被告作為倉庫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交通之便利性,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等情,認被告等承租土地之每月租金,以調整至按系爭土地目前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即每月23,000元(計算式:27,600×125×8%÷
12=23,000)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承租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自99年7月18日起調整為以每月23,000元計算,為有理由,爰依原告聲明之意旨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雖另以民法第442條為主張調整租金之依據,惟本院既已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民法第442條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田玉芬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