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8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於98年1月14日晚上6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路○段某處工地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安中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行經安中路3段與仁安八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沿仁安八街由北往南方向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連續追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N8-0316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左側腹壁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詎甲○○於駕車肇事後,明知丙○受有傷害,本應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搭乘友人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室尋獲甲○○,並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暨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0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病情摘要暨急診病歷1份及臺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3紙在卷(詳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49頁、第8頁及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另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丙○送醫救治,隨即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詳本院卷)可按,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其有前揭詐欺前科之素行,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不符,自不得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8年1月14日晚上8時25分許,酒後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安中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中路3段與仁安八街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撞擊沿仁安八街由北往南方向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連續追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N8-0316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腹壁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前開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384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8月31日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據。是本件被告被訴於上揭時、地,過失傷害被害人丙○之事實,核與前案業經判決之案件,應屬同一案件,而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廖建彥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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