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上訴人 吳柏輝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是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已於108年5月16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自該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準此,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前即5月26日,而該日適逢假日,應以108年5月27日上訴期間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5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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