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家駿 兼上法定代理人 朱梅夏 被上訴人即原告 莊岳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42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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