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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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 薛淑勉 (原名 薛淑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薛淑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婚生子,扶養一個孩子,經濟來源是家人的資助,也曾經接受社會弱勢補助(兒少補助、租屋補助),聲請人是因為投資失利加上被朋友倒帳,生活陷入困境,導致成了卡債族。聲請人並不是不節儉,也想努力工作,儘快還清債務,但負債這麼多,也曾經和債權人銀行協商而不成立(每月償還金額太高導致毀諾付不出來),加上一直這樣利滾利,自己再怎麼努力也沒還完之一日。期間雖曾努力覓職,但都因無法提出勞健保資料,無法找到好工作,幾經思考聲請人想尋求正當途徑還清債務,首先須找份正常收入之職,但因債務太多,沒有辦法負擔多重債務,又無財產可以供變賣償債,也沒有存款,所以想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清償方案或延長期限的償債計畫,聲請人必全力以赴努力償還,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達成協商,約定於95年11月起,分100期,利率9.88%,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2,068元,聲請人於96年7月未再依約清償即毀諾,此有中信商銀提出聲請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各一紙為證。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二)聲請人於95年與中信商銀協商當時,自陳其係從事地攤業務,並切結每月收入為25,000元,業據中信商銀提出聲請人協商當時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每月月薪25,000元,扣除協商費用22,068元,每月僅餘2,932元(25,000元-22,068元=2,932元),顯難令聲請人支付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聲請人之子於00年00月0日出生)甚明。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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