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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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聲請人 陳敦勝
陳敦政 關係人 陳美卿
陳敦欣 相對人 陳林玉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林玉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敦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敦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陳美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陳林玉姿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敦政、陳敦勝為相對人陳林玉姿之子,相對人因氣切長期使用呼吸器,並伴有心臟衰竭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症狀,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分別指定聲請人陳敦勝、聲請人陳敦政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陳敦勝、陳敦政主張其為相對人陳林玉姿之子,相對人因氣切長期使用呼吸器,並伴有心臟衰竭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症狀,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四、本院經審驗陳林玉姿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係血管性失智症患者,於89年間發生腦中風後,呈現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退化,於102年7月間因鬱血性心臟衰竭及呼吸衰竭等原因住院治療,近一年期間多於醫院住院,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照顧,受氣管切開術影響,難以使用言語溝通,目前認知功能及溝通能力皆有障礙,對於個人財產和外界現實之掌握,僅能就基本問題回答,略為複雜的問題則無法回答,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明顯不足,回復可能性低,有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堪認相對人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五、又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有子女即長子陳敦欣、次子即聲請人陳敦政、三子即聲請人陳敦勝、長女陳美卿,而三子即聲請人陳敦勝於本院開庭時表明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次子即聲請人陳敦政、長子陳敦欣及長女陳美卿均當庭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長子陳敦欣與次子即聲請人陳敦政、三子即聲請人陳敦勝就相對人財產管理及探視方式,屢生爭執,關係緊張、互不信任,由長子陳敦欣、次子即聲請人陳敦政及長女陳美卿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除可互相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擅權處理事務而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可能,本院因認由長子陳敦欣、次子即聲請人陳敦政及長女陳美卿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等為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