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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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宜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宜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下午5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彰辭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潭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板橋門市,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指定收件人為「 王品源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通話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榮達沈三財呂明煜 等人施用詐術,致林榮達等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郭宜華上開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所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林榮達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榮達、沈三財、呂明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宜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婚後全職帶小孩,沒有錢,當時婚姻出狀況,精神狀況不好,所以對方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辦理信用貸款時,我沒有意識到把帳戶交給他人會被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潭子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9至11、273至275頁、原審卷第62至64、91至92頁、本院卷第52、7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108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027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查卷第219至2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4日儲字第10800575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潭子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239至2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8年3月19日合金彰化字第108000094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查卷第243至2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3781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51至2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5585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79至2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7688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5至53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林榮達、沈三財、呂明煜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偵查卷第129至133、137至146頁),且有其等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存卷可查(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4個帳戶,向告訴人3人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自稱「品源」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21至47頁)以為佐證。惟查: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齡已達30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已有數年之工作經驗,曾辦理過學生貸款,且先前貸款時並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原審卷第62、93頁),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且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有貸款之經驗。又被告與該貸款業者素未謀面,不但未查明該貸款業者之背景為何,且在該貸款業者尚未與其見面並交付借款前,竟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金融卡(含密碼),而須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予不詳姓名者所可能涉及之刑責,則被告於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金融卡(含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4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認識等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之行為係屬普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分別對告訴人林榮達、沈三財、呂明煜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之建議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本法所稱洗錢行為,此見解業經原審論述甚詳,亦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提案之結論相同。檢察官上訴徒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除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增列「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立法目的,認修法後洗錢行為的認定無需以有前置犯罪之存在之見解,不無以法律解釋方式擴大條文之適用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為本院所不採。
2.又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
3.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至多僅能證明其具有幫助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前述法條第1款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時,從事詐欺行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未開始實行本案詐欺告訴人林榮達、沈三財、呂明煜之犯行,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告訴人3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又被告除提供上開4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告訴人3人匯入或轉入被告上開4個帳戶款項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100,000元、399,925元,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1個小孩之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金融卡部分,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本案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證據│├──┼───┼───────────────────────┼───────────┤│1(│林榮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榮達於││起訴││翌日(25日)上午9時23分許,偽以林榮達外甥之名│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書犯││義,撥打電話與林榮達,佯稱:因投標法拍屋,亟需│第137至140頁)││罪事││借款周轉等語,致林榮達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②告訴人林榮達提供之郵││實欄││7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在彰化鹿港頂番郵局,臨櫃│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匯款50,000元至郭宜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查卷第183頁)││二)│││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91頁)│││││④告訴人林榮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85│││││至189頁)│├──┼───┼───────────────────────┼───────────┤│2(│沈三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偽以│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三財於││起訴││ 貝斯美德 陳經理即沈三財友人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沈│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書犯││三財,佯稱:因投標法拍屋,須借款100,000元應急│第129至133頁)││罪事││等語,致沈三財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2時25分許,│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實欄││依該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永│戶存款交易明細(偵查││一、││豐商業銀行,匯款100,000元至郭宜華之中國信託銀│卷第291頁)││(一)││行帳戶內。│③告訴人沈三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77至181│││││頁)│├──┼───┼───────────────────────┼───────────┤│3(│呂明煜│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3日前不久,偽以購物│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明煜於││起訴││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呂明煜,佯稱:因│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書犯││工作人員疏失,將呂明煜設定為經銷商,若未取消設│第141至143、145至第1││罪事││定,將遭重複扣款,會幫忙聯絡銀行人員取消交易等│46頁)││實欄││語;該集團成員又偽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②告訴人呂明煜提供之國││一、││名義,要求呂明煜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呂明煜│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8分、40分許,依│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該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扣除│查卷第198至200頁)││││15元跨行費用後,郭宜華帳戶實際收受99,985元)、│③告訴人呂明煜提供之網││││50,000元(扣除15元跨行費用後,郭宜華帳戶實際收│路銀行交易明細清單之││││受49,985元)至郭宜華之潭子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9││││上午1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存入99,985元至郭宜華│7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④被告之潭子郵局帳戶客││││元(扣除15元跨行費用後,郭宜華帳戶實際收受99,9│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85元)、50,000元(扣除15元跨行費用後,郭宜華帳│卷第241頁)││││戶實際收受49,985元)至郭宜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⑤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內。│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查卷第247頁)│││││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偵查卷第2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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