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國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國安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國安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行車不穩且停等紅燈轉換綠燈後起步緩慢,適 古靜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後方行駛,遂鳴按喇叭向藍國安示警後超車。詎藍國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甲車不斷以大燈示意、兩次逆向超車,及驟行切入車道於乙車前方阻擋之強暴方式,迫使古靜怡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中山路二段782巷與中山路二段路口附近停車,而妨害古靜怡駕車行駛之權利。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古靜怡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
9頁至第10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乙車行車紀錄器勘驗譯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前揭方式欲迫使告訴人路旁停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