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新友被告吳長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偵字第1162號、104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一副(棋子參拾貳枚)、象棋棋盤紙壹張,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44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新友、吳長榮等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6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考)。
三、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因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以104年度偵字第116
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被告2人警詢筆錄可稽,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至本件檢察官固以前揭扣案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等人所有,而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