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52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盧同廣 即茂僑企業社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第六項關於「商務上申請書」、附表欄編號3中關於金額「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記載,應更正為「商務卡申請書」、「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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