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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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11行應補充「蕭嫌(原名 李蕭嫌 ,於民國102年7月9日更名)」、「 郭麗珠 (已於95年10月3日更名為 郭薇椿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卷第20頁背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雖曾辯稱其於93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於其親自開戶後,即由他人強制取走云云。
惟被告事後並未報警,亦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年籍供檢警續為追查,難信為實。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人,焉會任意輕信陌生人,甘冒帳戶及提款卡事後無法取回之風險,任由他人取走,事後又漠視不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除無從查核,且違反常情外,亦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郭薇椿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難認素行即屬不佳;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見本院上揭審易字卷第20頁);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20日之刑度,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上揭審易字卷第20頁背面),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被告蕭嫌(原名李蕭嫌)
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嫌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郭麗珠謊稱係友人 邱靖文 ,且急需款項繳交信用卡帳單云云,致使郭麗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之竹南郵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郭麗珠於94年1月3日遇見邱靖文,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先是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辯稱:是證件遺失而遭││││人冒名申辦云云,經提示開││││戶資料後,則改稱:是一個││││陌生人到家中抓著其手簽署││││相關申辦文件云云。│├──┼───────────┼────────────┤│2│被害人郭麗珠於警詢之陳│證明其遭人詐騙及匯款之經│││述。│過。│├──┼───────────┼────────────┤│3│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證明上開帳戶是被告親自申│││史交易明細。│辦,且申辦後旋交由他人使││││用等事實。│├──┼───────────┼────────────┤│4│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證明被害人遭人詐騙並匯款│││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3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案件紀錄表、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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