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保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保權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
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前揭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前揭⑤、⑥案件復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④、⑦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保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1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27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8日15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