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7號原告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陳筱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建勳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該項所示之資料銷燬,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因本件原告該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前2項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共4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報紙,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0,035元【計算式:47,035元+3,000元=50,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許育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