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357號與95年度訴字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已96年度訴字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已96年度聲減字22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