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大方 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45年11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大方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契約所載。詎案外人陳大方自民國98年4月28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金額407,093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案外人陳大方於民國98年6月12日死亡,相對人乙○○、甲○○為案外人陳大方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家事庭98年10月2日雄院高98團字第1027號函在卷可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共四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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