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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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壹公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順收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㈦至㈧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
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6年5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0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吳順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1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順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861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
5月3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1公克),被告雖一度辯稱非其所有,惟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被告持有之收納盒中查扣而來,此有被告所親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其為了提神才吸食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