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丙○○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於民國94年3月14日固曾委託第三人甲○○代為至現場瞭解有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受理94年度六簡調字第33號乙○○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勘測,嗣後並另委託第三人甲○○於94年4月12日上午10時45分到庭說明,有上訴人丙○○於原審所出具之委託書2紙附於原審卷可憑。惟由上訴人丙○○所出具之委託書觀之,其所為委託行為應僅為「限定委任」,亦即僅授與第三人甲○○為特定訴訟行為之權,而非概括授與第三人甲○○就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甚明。而原審於94年10月1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僅通知第三人甲○○到庭,並未通知上訴人丙○○到庭,且僅第三人甲○○到場辯論,上訴人丙○○人並未到場,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第一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其所為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到庭亦請求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為維持兩造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斗六簡易庭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紀文勝
法官陳秋如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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