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加盟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248號原告 吳姵蓁 商行即吳姵蓁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加盟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民國103年9月18日委託加盟契約關係存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爰就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㈡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㈢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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