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勝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勝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勝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勝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及5至1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卷第2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雖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04年5月1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及5至1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12日│103年10月5日│103年10月5日│104年1月28日│103年8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80號│偵字第3947號│偵字第3947號│偵字第674號│字第970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88號│28號│28號│614號│1713號││審├──┼────────┼────────┼────────┼────────┼────────┤││日期│104年1月16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104年6月30日│105年3月2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日期│104年2月8日│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18日│104年7月27日│105年4月2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770號│字第8522號│字第8523號│字第11498號│字第6094號││├────────┴────────┴────────┴────────┼────────┤││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編號5至14之罪經│││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6│7│8│9│10│├─────┼────────┼────────┼────────┼────────┼────────┤│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02號│字第9702號│字第9702號│字第9702號│字第970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1713號│1713號│1713號│1713號│1713號││審├──┼────────┼────────┼────────┼────────┼────────┤││日期│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日期│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094號││├────────────────────────────────────────────┤││編號5至14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11│12│13│14│1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日│103年11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02號│字第9702號│字第9702號│字第9702號│字第2127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實││1713號│1713號│1713號│1713號│390號││審├──┼────────┼────────┼────────┼────────┼────────┤││日期│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5日│105年5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日期│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6月27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09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729號││├───────────────────────────────────┼────────┤││編號5至14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編號15至17之罪經│││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16│17│├─────┼────────┼────────┤│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77號│字第2127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實││390號│390號││審├──┼────────┼────────┤││日期│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日期│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729號││├─────────────────┤││編號15至17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