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上訴人 徐健祥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健祥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表示其不知所運送者為毒品、應徵時綽號「 阿輝 」之不詳姓名男子向其表明是載一些古董家具,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採用,卻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之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紙箱上沒有貼咖啡色的三合一奶茶包裝,是黃色密封的紙箱,記得上面沒有任何字體等語,盤查之警員 詹孟霖 於第一審亦證稱「(問:你們攔檢到上訴人後,車內箱子包裝是否完好?)是。」「(問:是否有包裝好?)都是包裝好,要拆要用筆或刀片才能拆開,可能有膠帶。沒有本來就開的。」等語。可知運送物品係經密封,上訴人自無法從運送物品之外觀察知為毒品。故上訴人雖於應徵司機時對薪資及工作內容有所疑問,但基於經濟負擔之考量,始對於所運送之物品有可能係走私之古董、字畫之情形下,仍接受聘用代運物品,而運送物品之外觀又無法查知為毒品。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未預見所運送之物品為毒品,自不具有運送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運送毒品之間接故意,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曾詢問原判決所稱之甲女關於載送物品之內容,然未獲得回應。且上訴人為警盤查時,從容以對,允許警員檢查箱內物品,警員現場以試劑測試發現運送物係毒品時,上訴人當下之反應係不知所措等情,亦據詹孟霖證述甚詳。倘上訴人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毒品,應非不知所措及反應。況且,違禁物除毒品外,舉凡走私之香菸、保育類動物,均屬之。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預見運送物,可能屬違禁物,而未能遽指其能預見運送物為毒品。原判決憑空臆測上訴人知悉為毒品,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㈢、依證人 張志仁 證稱:「(問:你有無到攔檢點執行職務?)…事後 潘麓文 曾跟我表示,他們在攔檢點時,調查官有給他們聯絡用的無線電配備,潘麓文從無線電中,有聽到偵辦人員說『目標在搬運物品』。勤前教育結束約在下午6時20分到30分之間。」等語;證人 李政益 證稱:「(問:從參與辦案的過程中,包括無線電傳遞的消息,你認為上訴人徐健祥載搬運貨品時,是否已經被承辦案件的員警跟監?)是的。」等語;及證人 林信輝 證稱:「…我還有聽到無線電裡有傳遞『等等,還在搬,還在搬』。(問:你的意思是根據無線電傳來的訊息,可以推知犯嫌徐健祥在被攔查以前,即已遭調查員跟監?)是。」等語,可知本件運輸之過程,已由偵查機關全程監控。再參照卷附匿名檢舉信函所載:「…先將毒品交予緝毒人員,緝毒人員便將毒品裝於航業調查處基隆站偵防車上並刻意遮掩車牌不讓下游接貨者看見(TOYOTA廂型車,車號:0000-00);(執行當日派車單已被行政及兼辦會計 王李潤 調查官抽離),俟接貨人員到達約定地點再由女調查官蔡靜瑜引導至偵防車上搬運毒品,續由先前協調之八里分駐所員警在前方設置臨檢點攔查,緝毒人員適時予以逮捕。按著另一K他命案也是同集團檢舉,本想循上次模式偵辦,但守捕過程一直等不到下游接貨人,中間還傳出 徐宿良 調查官遭該集團綁架,原來徐宿良調查官是與該集團見面商量接貨人等情事,此事後被業務副主管得知,便要求全組撤回,最後該批毒品以無主物結案。」等文字,顯見本件可能係調查人員為求績效,以釣魚方式應徵上訴人擔任送貨,全程監護並予擒獲,何以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遽行推斷上訴人「可能」預見載送之物為毒品云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本件可能涉及陷害教唆,查:⒈上訴人主張因受僱於「阿輝」,接獲「阿輝」通知前往案發地點載運貨物,而偵查機關又自始掌握資訊,竟未偵查何人置放扣案「奶茶」於案發地?亦未繼續跟監上訴人以查明何人購毒?⒉扣案之毒品係以奶茶包裝,自外觀無從察覺內容物係毒品,由林信輝之證詞可知,偵查機關於出發前數日,即已掌握毒品之外包裝。然 張和平 於本案之前,不曾查獲奶茶毒品,竟於緝毒行動前已告知毒品外包裝為奶茶,甚且指定注意「大排檔」奶茶包,張和平如何判斷毒品夾藏於「大排檔」奶茶包內?上訴人猶不知扣案物品係毒品,而偵查機關卻早已知悉,「阿輝」究係何人?是否為偵查人員?⒊依李政益、蔡靜瑜之證詞可知,偵查機關全程觀察上訴人搬運扣案物品,為何不願逮捕放置物品於該處之人?為何不願查緝原放置物品之車輛車牌號碼及其所有人?該車輛是否為偵查機關所有?為何隱匿案情?為何不願查緝交付物品之女子?⒋上訴人供稱:放置其所搬運紙箱之車輛為豐田牌銀色廂型車及車身旁貼有黃色膠帶以遮蓋字體之特徵,與詹孟霖證稱:「(問:你們站上有沒有一部0000-00的偵防車?)有。(問:型號為何?)就廂型車,好像是豐田的。」等語,及 張和平證 稱:「(問:你們站上有無車號0000-00的偵防車?)有。(問:5月4日當天這部車有沒有被派出?)有。」等語,足認偵查機關之偵防車中,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外觀,與上訴人所述豐田銀色廂型車之特徵相符,則該輛偵防車身是否印有文字?在車身左邊?右邊?字體為何?是否即為放置扣案毒品之豐田銀色廂型車?⒌販毒集團組織龐大,分工細緻,供貨者、販毒者均知悉毒品內容及數量,而相較於運輸者,除以吞食、夾藏等異於常情之方式外,不知物品內容,應符合常情。而上訴人於案發時受某女子指示載運物品至特定地點,其收貨者究係何人?該人若係販毒者,為何偵查機關不願跟監,並一舉查獲?該收貨者是否自始不存在?捕獲運輸者,就瓦解販毒集團而言,有何助益?⒍偵查機關於緝毒行動前,已知有毒品交易,且知悉上訴人將自台六四線抵達新北市○里區○○路○段某大樓,而上訴人僅於案發下午方知悉前往該處,何以偵查機關佈防於該大樓以外之台六四線上之二處?為何無人前往新北市○里區○○路○段某大樓進行毒品交易之監察?⒎卷附匿名檢舉函所述及詹孟霖之證詞可知,匿名檢舉信內容,並非空穴來風,所指之檢舉人究係何人?有無此人存在?該毒品來源為何?是否為偵查機關所預藏?甚且係以重金誘使上訴人擔任運輸者而捕獲之?何以張和平於匿名檢舉函前,不願詳實記載蔡靜瑜為參與本案緝毒行動者?有何內情?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偵防車,於案發當日配置為何?何人駕駛?其派車單如何記載?⒏「阿輝」於案發之日係以公共電話聯絡上訴人,為何「阿輝」以公用電話及大陸地區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上訴人之方式?是否已知本案遭偵查機關監察?若是,為何還甘冒損失鉅額毒品之風險命上訴人前往載運?而兩岸為嚴打毒品,早已建立合作關係,偵查機關既已得悉大陸地區行動電話號碼,為何不願聯繫大陸地區偵查機關查緝該號碼之持有人?「阿輝」是否為偵查機關之一員?⒐依張志仁、李政益、 吳木結 、徐宿良及詹孟霖所證,可知偵查機關於查緝前,已知悉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則偵查機關如何得悉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提供資訊者究係何人?倘係「阿輝」?「阿輝」是否即為偵查人員?⒑上訴人於查獲日立即主張調查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為偵查機關忽視,則上訴人請求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且與供貨者之身分有關,為何調查局未立即前往案發地點調查?倘若立即調查,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上訴人得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為何共同查緝本案之八大單位,無人積極調查?案發地點為統一便利商店,偵查機關先稱民宅而非便利商店,然該址為統一便利商店,有卷附彩色照片可稽,為何偵查機關前後供述不一?有何內情?是否隱瞞便利商店之事實,拖延偵查機關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以上,均與上訴人是否遭國家機關陷害教唆之待證事項有關,客觀上有調查之可能與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不能調查之理由,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街之洪記豆漿店前,可預見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委託其載運之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因需款孔急,竟以縱使「阿輝」所託運之物品為上開毒品,亦在所不惜,仍允諾為其載運。議定後,二人即基於運輸第二及第三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阿輝」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予上訴人供日後聯絡之用。嗣於同年五月四日十六時許,「阿輝」致電予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前至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上訴人旋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趙啟閔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抵上開便利商店;同日十九時許,復遵照同具運輸上述毒品犯意聯絡之另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之指示,將車開到鄰近之「翊珍大賣場」附設停車場,並從停放在該處之一部九人座銀色休旅車內(車牌以膠帶遮掩)搬出內裝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
MDA、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大排檔三合一奶茶粉」共六千七百六十二包(嗣經鑑驗用罄二十四包,餘六千七百三十八包)之七個紙箱,放入上訴人上開借得車輛內,進而駕車上路欲沿六四號快速道路運輸往「阿輝」先前指示之新北市蘆洲區「家樂福」大賣場,嗣於行經新北市○里區○○路、商港路口處時,即遭警員攔檢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揭上訴人與「阿輝」約定以三萬元代價運輸物品,並收取「阿輝」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嗣依「阿輝」電話指示後即向友人借用車輛開往指定地點,復遵照「甲女」指示將七紙箱物品搬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旋駕車欲駛往新北市蘆洲區「家樂福」大賣場途中為警查扣等情,上訴人並無異詞,另有趙啟閔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及通聯紀錄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勘驗筆錄及便利商店與鄰近之「翊珍大賣場」之照片附卷;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扣案足稽。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奶茶粉」共六七六二包,經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足憑。㈡、上訴人雖否認知悉所運輸之上開物品含有第二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云云。然依上訴人於調查局自承:我在(一○一年)四月十五、十六日打電話跟「阿輝」相約在台北市○○街的洪記豆漿店碰面,「阿輝」表示工作內容為搬貨、載運物品,薪資以趟計算,一趟之報酬為三萬元。「阿輝」提供一支手機與我聯絡,我很清楚這是一份不正當的工作,但是我沒有辦法,我真的被逼到了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阿輝」說跑一趟是三萬元,完成工作後會付,出一趟車賺三萬元,是沒有這樣子的行情。我也覺得怪。所以我才會問是否有刑責。知道這個工作可能涉嫌犯罪,還接下這個工作,是因為我很缺錢等語;並稱:「(問:出一趟車三萬元,雇主阿輝不認識你,就丟給你一支手機載運物品,載運物品時,你還發現該休旅車用黃色膠帶覆蓋該車車牌,據此,檢察官認為至少你在載運扣案的「奶茶包」時,即知悉所載運的物品可能是毒品或違禁物?)是的,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另參酌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起訴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暨前案紀錄表,亦可知上訴人前於一○○年六、七月間,先後因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予他人施用之犯行,而經上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裝載本件查扣放置上開毒品之紙箱之銀色休旅車極不尋常的刻意以膠帶遮掩車牌各情。足認上訴人應已預見「阿輝」委託及「甲女」指示其搬運載送之物品,極可能為毒品,竟因需錢孔急,猶承諾為渠等搬運載送,其有運輸上開第二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訴人否認知悉所搬運之物為毒品云云,不足採信。㈢、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偵查機關涉及陷害教唆云云。惟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上開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對合之行為或在場埋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犯罪者,情形不同。本案之查緝單位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該站因接獲情資鎖定相關車輛,遂請警察單位配合為攔檢盤查之動作一節,已據證人即基隆調查站相關人員徐宿良、詹孟霖、張和平證述明確;另協助攔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下稱八里分駐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警大隊)警員於前述調查站配發之無線電中聽到相關人員表示「目標還在搬貨」、「黑色TOYOTAWISH車子,車號0000-00,發現目標車子在附近繞來繞去,到達目標處所有人下來搬運東西」等情,均據證人即八里分駐所所長張志仁,及警員李政益、潘麓文;暨新北刑警大隊小隊長林信輝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依其情形,可認定上訴人案發當日在「翊珍大賣場」搬運扣案毒品之過程,或有可能已經被前開調查人員監視,但尚難遽認上訴人同意「阿輝」之委託運輸上揭毒品,係出於偵查機關或人員設計誘陷,遑論逕以推測「阿輝」為偵查人員。又經傳訊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基隆調查站之女性調查官蔡靜瑜、陳雅文及盧孫妮等人到庭作證,蔡靜瑜與盧孫妮雖證稱:曾參與案發當天勤務,但沒有去「翊珍大賣場」等語;陳雅文則稱不曾參與過本件毒品查緝任務等語;上訴人當庭除對於蔡靜瑜、陳雅文及盧孫妮所述表示無意見外,亦未指認蔡靜瑜、陳雅文及盧孫妮即為指示其搬運毒品之「甲女」。更何況,依上訴人所述其抵達案發地點後,「甲女」亦僅指示上訴人至車上搬貨載至蘆洲區,並未與上訴人談及報酬、工作性質、風險性等事項,足見上訴人係與「阿輝」約定以三萬元之代價,為其運輸毒品,「甲女」未以任何利誘、詐欺或脅迫等方式,唆使上訴人運輸毒品,依上說明,並非「甲女」之陷害教唆甚明。上訴人所辯:本件係遭偵查機關設計陷害教唆云云,乃主觀上臆測之詞。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而以其嗣後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係以與本件犯罪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卷附之匿名檢舉函一件,既未署名,來源亦無從查考,顯不具證據適格,原審未予參採,自毋庸於理由贅為說明,亦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同。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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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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