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員 黃彥文 之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本案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放置於人行道上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吳賜福 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割草機1部,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吳賜福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38號被告許家榮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8月19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吳賜福所有之割草機1部(廠牌:丸山Maruyama;型號:BCF43;顏色:紅色外殼、藍色葉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置放人行道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割草機1部,得手後駕車離去。嗣許家榮因通緝為警逮捕時,主動向執行逮捕之警員自首其正欲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割草機係竊取而來,吳賜福亦前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賜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警員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楊翊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