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江金銘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素婉 被告 黃求
邱慶陽 林獅 林繁夫 林昭旭 訴訟代理人 林溪崧 被告 林瑞堯
林申正 林志鵬 林志孝 葉認恨 林啓 聰 林紅嬌 兼前列林申正、林志鵬、林志孝、葉認恨、 林啓聰 、林紅嬌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啓成 被告 林文楠
鐘明寺 林武強 林一彬 林清賜 洪欲 洪碧宗洪及 洪允棟 林聰明 陳認份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被告 洪春德
邱俊琦 林鴻昌 林桂香 林媽拴 兼訴訟代理 林允条 人受告知人 陳美惠 第三人 劉韋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馬竹君┌──┬───────────┬────────────┐│││││編號│原判決應更正處│更正內容│││原記載內容││││││├──┼───────────┼────────────┤││原判決第1頁當事人欄被│應更正為「住彰化縣芳苑鄉││1│告葉認恨之住址「住彰化│民生村4鄰 芳漢 路 王功段 382│││縣芳苑鄉民生村4鄰芳漢│號」│││路王段段382號」││├──┼───────────┼────────────┤││原判決第2頁當事人欄第1│應更正為「兼前列林申正、│││行「前列林申正、林志鵬│林志鵬、林志孝、葉認恨、││2│、林志孝、葉認恨、林啓│林啓聰、林紅嬌共同訴訟代│││聰、林紅嬌共同兼訴訟代│理人」│││理人」│││├──┼───────────┼────────────┤││原判決第3頁主文欄(二)│應更正為「106年6月1日二││3│、第3行「106年6月1日二│土測字第951號土地複丈成│││土測字第591號土地複丈│果圖」│││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