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為重型機車一輛、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房屋一筆、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各一筆,收入為任職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場站中隊,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而目前負債已達四百七十萬七千零七十元;因聲請人須負擔房貸、女兒及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及個人生活費用,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簡稱略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協商不成立,爰依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清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為明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南院 龍民子 九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一四七號函,命聲請人於收文後二十日內,提出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內頁影本,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陳報狀表示其僅有土地銀行帳戶,並僅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嗣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除上開陳報及本件更生聲請狀附債權人清冊所列金融機構有開戶資料外,尚至少在臺中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有開戶紀錄,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列印資料存卷為憑。而聲請人縱一時未能尋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舊有存摺,仍應於本院命補正期間內,速向各開戶金融機構申請補發,並向本院提出以供審查,亦為本院予以二十日補正期間之理由。詎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應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
三、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清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係針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為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重建復甦機會,允其於債清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本諸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苟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誠信原則,亦與前開更生要件不符,依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經查:
㈠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六月間依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嗣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記載「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說明:借款人於無擔保債務每月僅能繳款新臺幣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就其收入扣支出後應負擔之還款金額相差甚遠。)」之土地銀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程序要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前置協商過程,土地銀行函覆略以:
本行以聲請人係職業軍人,級職為士官長,平均月收入五萬六千零七十元,另配偶平均每月收入二萬一千元,聲請人有擔保債務總額約二百八十萬元,無擔保債務總額約九十萬元,因聲請人工作及收入固定,故提供有擔保債務依原貸款契約繼續履行,無擔保債務分四十八期、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每月還款二萬零七百六十五元之方案予聲請人,但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㈢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財產為機車一輛、門牌號碼為臺南縣○○
鄉○○村○○路○段○○○巷○○號之房屋一筆、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各一筆,核與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而堪信。惟其確切收入,自九十七年四月份起,每月可實領薪俸五萬零八百九十一元,此外尚有九十六年度年終及考績獎金計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則有國軍臺南財務組函覆薪資明細表可憑,是其平均月俸應認為六萬零七百七十一元。
㈣聲請人自陳債務中,對土地銀行約二百九十五萬一千元之債
務係屬其上開房屋及土地之貸款,另對乙000000000之八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債務則係保證其岳母 羅秀蘭 之借款債務,是其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僅九十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土地銀行函覆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乙000000000借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惟其上開不動產,估價合計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在卷可憑。苟聲請人能妥適處分,則不但能清償房貸債務,或尚有餘額可減輕無擔保債務負擔。
㈤聲請人雖有陳報生活費用細項,然觀其所列,不外房貸、膳
食、水電、瓦斯、交通、通訊、房屋稅及地價稅及任意保險費等日常生活開支。惟其若處分上開不動產,即無房貸及稅金負擔,則該部分支出應自其生活費用扣除。又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故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九十八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九千六百六十元為準。再根據上開國軍臺南財務組函覆薪資明細表,其薪俸已扣減一千四百四十元主副食費,聲請人亦自陳其中午在部隊用餐,則該部分餐費亦應自其最低生活費扣除。
㈥聲請人又陳稱其須支付配偶租屋處之水電、瓦斯、分擔女兒
之扶養費三千三百二十一元等語。查聲請人上開陳報狀表示其配偶 羅美蘭 目前擔任勝利之家護士,月薪平均三萬等語元,雖其另提出羅美蘭依債清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約定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起、分一百零八期、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
五、每月應還款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之前置協商協議書,然扣除協商應繳款項,其配偶收入尚有二萬五千三百一十六元,顯示其配偶有相當工作及收入能力,既能清償自己債務,亦能自立更生,並分擔女兒之扶養義務。故其陳報上開女兒扶養費用之負擔金額,尚屬可採。
㈦聲請人陳稱其應負擔雙親之扶養費用各三千元云云。查其父
杜新泉 名下財產包括公告現值合計九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之土地六筆及課稅現值二萬六千七百元之房屋一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憑;又聲請人於上開陳報狀自陳其有兄、姐及弟各一人,均有正常工作;再其父已年滿七十歲,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符合領取老人年金每月三千元之條件。可見聲請人對雙親之扶養義務,尚有老人年金及手足可資分擔。則以上開九十八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其對父親扶養費用僅能論列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即九千六百六十元扣除三千元後,再除以四),對母親之扶養費用僅能論列二千四百一十五元(即九千六百六十元除以四)。
㈧綜上,若聲請人處分其不動產償還房貸債務,則其個人最低
生活費加計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部分,合計不逾一萬六千元,以聲請人收入及上開土地銀行所提供無擔保債務償債方案觀之,自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至,若聲請人及其配偶可儉樸生活,二人月入合計九萬零七百七十一元,扣除渠等生活費用(均以九千六百六十元計算)、女兒扶養費用(夫妻二人應負擔金額合計六千六百四十一元)、雙親扶養義務負擔(合計四千零八十元)、二人應繳協商金額(合計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猶剩逾三萬五千元,不僅可支付上開房貸以保存不動產,尚可分期清償其保證岳母羅秀蘭之借款債務(原分期付款每期應繳一萬零七百二十元)。
㈨末查,根據聲請人聲請狀附陳情書自陳,其於九十二年八月
間,因配偶(當時尚未結婚)之姊姊積欠銀行債務需資金週轉,遂向聲請人商借四十萬元,聲請人當時因沒那麼多錢,故向銀行貸款四十萬元,轉借配偶之姊姊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配偶之姊姊每月還伊利息加本金八千多元等語。上開陳述果係實情,則聲請人每月至少尚有借款債權之分期還款八千多元收入,可資挹注其生活開銷,更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於協商當時表示無擔保債務僅能還款三千七百六十六元,於本件更生聲請狀則謂每月可還款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均未見其清理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聲請人既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又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三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等要件欠缺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債清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八條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另本院前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曾就聲請人之聲請,裁定
主文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四九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聲請駁回。」並於同日公告,有上開裁定正本及公告文稿在卷可參,迄今已逾六十日,則上開裁定保全處分之效力已然終止而無須撤銷。惟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再行具狀聲請保全處分,因本件更生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張晶瑩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