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11號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又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已揭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查聲請人係於97年7月間以書面向有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證,堪信屬實。然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扣除有優先權之房屋貸款222萬6千元外,其對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總金額僅約為45萬7千元,此參其債權人清冊即明。而聲請人現任職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每月可領取之薪資依聲請人於本院97年10月15日行訊問程序時自陳約為3萬8千元至4萬元等語,而依財政部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桃園客運該年度之薪資為495,11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1,260元,姑且不論聲請人所列每月基本支出包含房貸1萬2千餘元、家庭開銷2萬5千元(含扶養母親2千元至3千元、保母費8千元、全家伙食費1萬元、交通費1千元、水電費3千元、電話費1千元、醫療費6千元等)是否合理,惟依聲請人自陳:如更生每月可負擔金額約為5千元,與銀行協商當時,其願每月還7、8千元等語,顯見聲請人每月於負擔房貸、生活費用後,每月尚能清償至少5千元之數額,以此清償上開無擔保債權45萬7千元,僅須7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3年左右,且依聲請人所陳,中國信託銀行於協商時亦同意聲請人每月清償5千元,而聲請人仍不願意接受該方案,可認聲請人顯無更生意願,亦與本條例第1條規定「…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相違,本件實難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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