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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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鶴元
蔡雅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鶴元、蔡雅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賴鶴元、蔡雅玲(下稱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因過失犯罪,經原審判決後,雙方已於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已互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該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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