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889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偉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伍顆(驗餘淨重合計一點六0七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合計三十點四0一五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二十五點四一一五公克)沒收。
事實
一、蘇偉仁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愷他命則係上揭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逾一定數量者,亦不得持有,竟仍有下列非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BABY18」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上揭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6顆(其中1顆在查獲前已因不詳原因滅失,查獲時僅餘5顆,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自上揭購入毒品之日(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夜店內,向上揭不詳成年男子,以1萬元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自上揭購入毒品之時起至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查獲後經檢驗結果,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涉嫌施用愷他命部分,由移送機關另行裁罰)。
嗣於104年4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蘇偉仁駕駛AAL-7276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盤查時車內復飄散出愷他命氣味,蘇偉仁遂於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
5顆(驗餘淨重合計1.6075公克)、愷他命4包(驗後淨重合計30.40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5.4115公克),並向警員 林子鈞 坦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蘇偉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5顆紅色圓形錠劑及4包白色結晶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圓形錠劑及結晶經送驗結果,前者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6075公克,後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合計30.40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5.4115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04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938號卷第57頁、第5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愷他命屬於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逾一定數額),準此,被告擅自持有上揭違禁物,且持有之4 包愷 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25.411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處罰標準,依上說明,即應分別按上揭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案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個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係因在路上駕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盤查時車內復飄散出愷他命氣味,隨後被告乃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當場並向警員林子鈞坦承前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呈報單各1份附卷可憑(依序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38號卷第12頁、第9頁),可知警員初始攔下被告盤查時,雖無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然隨後即因車內飄散之愷他命氣味,而可合理懷疑其持有第三級毒品,至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純係被告主動交出該部分毒品,而被查獲,是以,被告向警員供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向警員供出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警員在被告供出該部分犯行前,已藉由車內之愷他命氣味,查知被告可能攜有愷他命,故被告係在此部分犯行已被警員發覺後,方行供出,是以僅能認係自白,並非自首,不能依前揭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前者的持有期間約28日,惟數量不多,後者則1日不到,然持有之數量較多,被告持有上揭兩種毒品之目的,均係供自己施用,非為轉讓甚至販賣牟利可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係自首,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5顆紅色圓形錠劑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4包愷他命均係第三級毒品,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在有正當理由時,得為持有,然本件被告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