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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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張主 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相對人 何遠榮 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遠榮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張主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張主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若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 張植屏 婚後於民國68年3月29日所生,嗣張植屏與相對人離婚,聲請人則由張植屏單獨監護。聲請人多年前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分裂症,且脊椎病變而不良於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聲請人雖飽受身心疾病之苦,醫師認為社會功能欠佳,不得不流落於游民收容中心,惟仍努力找工作自謀生活,但困難重重,且申請以工代賑之臨時工作,亦因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超過標準而否准,亦無法申請重度身心障礙及租屋補助款,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5,000元。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因經商失敗,兩度婚姻均以離婚收場,目前寄人籬下
,且經濟狀況極為拮据,四處打拼,猶難糊口,現已自身難保,無力再扶養聲請人。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婚後未達1月即生下聲請人,嗣知悉相對人與張植屏血型均為0型,但聲請人之血型竟為B型,聲請人到底是否為相對人所生?顯有疑問。又聲請人之母對聲請人而言,同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單獨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即有未當。且相對人另有2名子女需扶養,相對人已自身不保,自無力再扶養聲請人。
㈡給付扶養費之前提要件,為相對人須具有扶養能力。聲請人
就相對人具有此項扶養能力之積極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如相對人經濟拮據,自身難保,無法糊口,則相對人就此項無扶養能力之消極事實,不須負舉證責任。況卷內所示股票,全係微少零股,係相對人第二任配偶以相對人名義所有並操作,至今尚未出清,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總額僅6,401元,再扣繳金額僅748元,相對人如何糊口?至相對人於凱湧事業有限公司部分,依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103年度全年之營業淨利為負129,118元,非營業收入額為212,32
5元,全年所得額僅27,951元,全年度應納稅額為0元,根本無法經營,隨時可申報歇業。
㈢綜上,相對人目前漂泊異鄉,尋找工作四處碰壁,毫無收入
,確已自身不保,根本毫無扶養能力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
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受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雖已成年,惟患有
重度憂鬱症、精神分裂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現並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申請補助等情,業已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張植屏之離婚資料、聲請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料後,核閱無誤,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5年1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附卷可稽;再參以聲請人於101年度至103年度間,僅有103年度有收入共計9,2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因身心障礙之故,找尋工作不易,收入微薄,確難以維持生活乙節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已成年,然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無不合。
㈡相對人雖辯稱其尋找工作四處碰壁,且無收入,自身不保,
另有子女尚須扶養,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惟查,相對人於101年度至10
3年度間,收入所得雖分別為僅有8,469元、2,410元、6,
401元,惟其名下尚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高達10,199,29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則相對人雖收入不豐,然仍有相當資力足以提供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參酌內政部依社會
救助法規定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794元,併考量日後物價上漲、通貨膨脹等因素,並衡量聲請人之需要後,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18,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共同分擔,則由相對人及聲請人之母平均分擔結果為9,000元(18,000÷2=9,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9,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行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相對人於之財產所得情形、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及聲請人目前之生活條件等因素,爰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金額命相對人給付,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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