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樟選任辯護人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5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110年度偵字第3366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侑樟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林侑樟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包含 邱顯記 (通訊軟體暱稱「小老虎」)、 鄭豐斌 (經本院通緝中)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林侑樟與邱顯記、鄭豐斌、 蔡承宏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出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鄭豐斌通知林侑樟前往取簿,並由林侑樟與「小老虎」聯繫確認取簿細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搭載蔡承宏(由本院另行審結)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蔡承宏下車至統一超商內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林侑樟,再由林侑樟駕車至宜蘭某宮廟處放置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林侑樟即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林侑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44卷一第401頁、本院444卷二第23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444卷二第4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豐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444卷一第203至2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17至24、383至386頁、本院444卷一第203至234頁)之證述、證人 吳瑜庭 (即車牌000-0000汽車車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33至37、95至97、399至40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北府門市】(見110偵22259卷第69至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光復門市】(見110少連偵227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忠林門市】(見110偵33660卷第25至30頁)、蔡承宏與林侑樟(暱稱「歪」)IG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2259卷第391、419至44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30日至110年7月30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見110偵22259卷第447至465頁)、永安廟google地圖截圖(見111他3135卷第335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自白減輕規定不符,不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6月,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輕,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4、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增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是此等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起,加入包含邱顯記、鄭豐斌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豐斌蔡承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444卷一第203至234頁),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領取包裹等環節,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參與「邱顯記」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就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部分,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部分:被告領取附表一各編號之金融卡後,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犯行,與邱顯記、鄭豐斌、蔡承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二罪名;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成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併辦之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移送併辦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㈢、1至6、10、15部分,與本案起訴書已論罪科刑部分相同,為事實上一罪;如附表附表二編號㈢、7至9、11至14部分,與本案起訴書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固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且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是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
1、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犯罪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㈠、1之告訴人高○瑄為95年次(見110偵22259卷第49頁),於被告為該部分犯行時為未成年人,惟被告僅係領取告訴人高○瑄寄出之包裹,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高○瑄為未成年人,爰不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認其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惟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其如附表二所示各次部分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分工,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要求共同被告串證以脫免其罪責,且於本院歷次偵、審程序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方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及子女、健康狀況良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444卷二第4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上揭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二、公訴意旨另謂: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致電 藍建騏 ,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vip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藍建騏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26,985元至附表一編號㈠、⑶、2 陳冠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依卷附告訴人藍建騏110年5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其提出之轉帳收據(見偵33660卷第75至76、80頁),可知告訴人藍建騏前揭款項係轉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不詳),並非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本案被告領取之帳戶,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㈠、5部分)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陳乃翊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部分(林侑樟駕車、蔡承宏領包裹)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取物品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罪名及宣告刑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書1高○萱(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向高○萱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高○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110年6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府門市)⑴證人即告訴人高○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39至41頁)⑵詐欺集團臉書貼文、證人即告訴人高O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明細截圖【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110偵22259卷第99、101至169、171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22259卷第69至73頁)林侑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 余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余佩珊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余佩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⑴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23至129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寄件證明明細【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110少連偵卷第137至138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39至45頁)⑷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提供郵局、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見110少連偵卷第139至142頁)林侑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陳冠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冠旭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陳冠旭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110年6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起訴書記載25分,應予更正】,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34至35頁、金偵卷第21至23、128至13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明細截圖、賣貨便寄件證明單【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金偵卷第31至105頁、110偵33660卷第30、41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25至30頁)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47860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1至73頁)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436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5至77頁林侑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詐騙款項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及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罪名及宣告刑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書1 黃胡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黃胡淑貞佯稱為其女婿,急需用錢,致黃胡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7日中午1時28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應予更正】至附表一、㈠、1高○萱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胡淑貞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265至267頁、本院444卷二第219至222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胡淑貞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偵22259卷第281至285、287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10偵22259卷第353頁)林侑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 詹其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中午2時23分許,透過電話向詹其樺佯稱為臺中希堤旅店客服及銀行客服,因旅店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詹其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6月6日中午2時45分,匯款14萬9,789元至附表一、㈠、2、⑴余佩珊中華郵政帳戶內。⑵110年6月6日中午3時32分,匯款2萬9,987元至附表一、㈠、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⑶110年6月6日中午3時45分,匯款2萬9,985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附表一、㈠、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其樺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45至147頁)⑵證人即告訴人詹其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155、159至161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21頁)⑷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12頁)林侑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 林其政 (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中午3時10分許,透過電話向林其政佯稱為儷客旅店客服,因旅店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林其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6日中午3時44分,匯款4萬9,987元至附表一、㈠、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⑴證人林其政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65至166頁)⑵證人林其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171頁)⑶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12頁)林侑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 卓晉宇 (未提告)【起訴書記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透過電話向卓晉宇佯稱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卓晉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匯款2萬4,123元。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匯款5,425元。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匯款3,611元。上揭款項均匯至附表一、㈠、3、⑴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內。⑴證人卓晉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73至74頁)⑵證人卓晉宇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67至68頁)⑶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7頁)林侑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藍建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藍建騏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員工,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藍建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一、㈠、3、⑵陳冠旭臺灣銀行帳戶內。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騏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75至7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騏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80、82頁)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3頁)林侑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1 李長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長恩佯稱為東海模型店客服,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李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58分,匯款4萬9,985元。⑵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59分,匯款4萬9,985元。⑶110年6月10日晚間7時7分,匯款2萬9,985元。⑷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分,匯款4萬9,985元。⑸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分,匯款4萬9,985元。⑹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上揭款項均匯至至附表一、㈠、3、⑵陳冠旭臺灣銀行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記載上揭⑶轉帳至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於警詢之證述(見金偵卷第178至18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金偵卷第183、184至186頁)林侑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 黃金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向黃金霆佯稱為永豐銀行行員,因重複扣款需取消訂單,致黃金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10日(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0年6月11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39分,匯款2萬9,996元至附表一、㈠、3、⑴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內。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霆於警詢之證述(見金偵卷第160至162頁)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金偵卷第165頁)林侑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㈢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併辦意旨書1詹其樺同附表二編號㈠、2、⑴2詹其樺同附表二編號㈠、2、⑵3林其政同附表二編號㈠、34詹其樺同附表二編號㈠、2、⑶5卓晉宇同附表二編號㈠、4、⑴6卓晉宇同附表二編號㈠、4、⑵7 李長恩同 附表二編號㈡、1、⑴(追加部分)8李長恩同附表二編號㈡、1、⑵(追加部分)9李長恩同附表二編號㈡、1、⑶(追加部分)10卓晉宇同附表二編號㈠、4、⑶11李長恩同附表二編號㈡、1、⑷(追加部分)12李長恩同附表二編號㈡、1、⑸(追加部分)13李長恩同附表二編號㈡、1、⑹(追加部分)14黃金霆同附表二編號㈡、2(追加部分)15藍建騏同附表二編號㈠、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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