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殺人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另所犯附表編號3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3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之罪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