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少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貳支及毒品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少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之108年8月1日履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
2支及毒品殘渣袋1只,均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等在卷可證,可見該扣案之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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