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上訴人 陳阿玖 公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見賢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被上訴人 陳福山
陳正雄 陳正宜 陳思源 陳正隆 陳文明 陳文正 陳文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上訴人 陳福海
鄭陳也好 洪陳雲 陳綉菊 陳綉櫻 陳綉琴 翁明輝 陳月嬌 邱煥源 邱煥清邱連秋 邱峻逸 邱馨瑀 蔡永田 蔡幸妤 蔡語軒 蔡穗鳳 蔡語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陳蝦 於民國44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D位置興建系爭62號房屋。嗣陳蝦之子即被上訴人陳福海、陳福山、訴外人 陳福來陳福順 (下稱陳福海等4人)於附圖編號B、D位置重建B屋、被上訴人陳文標於附圖編號C位置興建C屋。陳福海等4人於50年間,共同出資向上訴人唯一派下員訴外人 陳永春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陳永春達成使用附圖編號B、C、D土地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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