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抗告人 邱士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人,以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士元係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參與犯罪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據該案件偵查卷宗所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並無高雄市刑大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偵查員 陳文正 ,又縱使陳文正係參與該案件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依抗告人所指陳文正所涉犯嫌之內容,亦非原確定判決案件,故陳文正若果有抗告人所指之犯罪,即與原確定判決案件無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並非僅以購毒者 楊呈祥 、 楊文祥 2人之指證為唯一證據,縱使購毒者與抗告人間確有債務糾紛,仍不能認定購毒者係故為誣陷。而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 陳世澤 、 洪文正 、郭冠踪、 蔡豪 等4人,如何證明有抗告人所指之待證事實,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未經抗告人提出以供審酌。又縱使有抗告人所述楊呈祥、楊文祥指證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之價格,與事實不符,以及其等與抗告人有債務糾紛等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等旨,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至抗告理由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取之楊呈祥、楊文祥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係虛偽不實等語,應屬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且此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非同條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至抗告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節,於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審究。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