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0號聲請人 劉葦凡 債務人 黃秀玉 債務人呂 郭羲之 即郭羲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330136),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08年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