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日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日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日卿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玉屏巷十之一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於警詢中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林日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日卿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0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上午六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後,是以甲基安非他命形態排於尿液中。而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上午六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