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甲○○所有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愛鄉巷三十二號之廠房外,共同竊取鐵管二支、角鐵四支(價值約新臺幣六千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載往不知情之 潘經東 所經營設在南投縣○○鄉○○村○○街○○○號允發資源回收場出售銷贓。嗣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允發資源回收場尋找失竊物品,進而發現上開贓物,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對上開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潘經東分別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本案贓物(鐵管二支、角鐵四支)係由被告乙○○○、丙○○二人共同載至其所經營之允發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潘經東指認被告二人照片之指認簽名二紙及估價單影本三紙附於警卷內可稽,復經被害人甲○○分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無誤,並有其指認失竊現場之照片八張及領回失竊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於警卷內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被告乙○○○前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月間即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被告丙○○亦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在卷可按,被告二人竊取鐵材販賣圖利(價值約新臺幣六千元),其對被害人所受之困擾甚鉅,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本件被告乙○○○、丙○○係共同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各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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