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林啟名 被告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林蔚山變更為 林郭文豔 ,又變更為 林文淵 ,再變更為 盧明光 ,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民國109年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4號卷五(下稱建字24號卷五)第131頁、卷八第113頁、第151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林郭文豔、林文淵、盧明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建字24號卷五第129頁、卷八第112、1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又經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王光祥聲明承受訴訟,亦經本院於111年
2月16日裁定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之證據資料於新訴進行時得加以利用,能統一解決紛爭,且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提前終止兩造間採購承攬契約,並重新發包,依兩造間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050萬2740元,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又主張兩造已成立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就原告購買同一工程所使用之附表二所示設備(下稱五大機電設備),支出費用超出2800萬元之646萬5591元,向被告追加請求,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均源於原告因同一工程履約不順,而就其額外支出之費用或損失,分別依締約前之會議結論、兩造間採購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關連,兩造於原訴已提出之履約期間函文往來等證據資料,於新訴進行時亦得加以利用,且被告對原訴之答辯內容與新訴之答辯內容顯有重疊,其所提出之答辯及證據既可於二訴相互援引利用,應不甚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尤其本案卷證繁多,准予追加一併審理,可避免重複審理,達紛爭一次解決、訴訟經濟之效,本院因認新訴、原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雖被告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109年4月10日當庭撤回起訴(見建字24號卷七第191頁),惟被告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建字24號卷七第191頁),原告撤回起訴既未得被告之同意,即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續行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因向訴外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將該工程之機電部分轉由原告次承攬,原告再將其中水電、空調、景觀工程轉包予被告,將其中消防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 嘉鴻公 司),僅保留如附表二所示五大機電設備由原告自己施作,原告並於103年3月11日後,與被告簽立採購承攬契約3份(以下合稱系爭契約)。惟兩造簽約後,原告均依約付款,但被告履約卻有諸多瑕疵,包含圖說及材料送審遲延、送審資料與契約不符、材料設備延遲進場及拒絕派工、現場人力不足等,被告更於104年3月2日起擅自全面停工,並自104年6月份即拒絕給付其下包商工程款項,致系爭工程進度一再因下包商拒絕履約而落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上述材料及圖面應送審而未送審、設備應進場而未進場、可施作部分應施作而未施作,使用之材料遭台電現場會勘時發現與合約規範不符,現場人員編制嚴重不足,導致現場無人管控施作材料存貨、進料查驗、圖資送審、套繪施工圖及相關系統介面協調及現場整合等施工不良事項,影響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落後,原告多次函請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4條第
3款「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業主(台電)所核定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或本契約第18條第4項規定情事者」之契約終止事由,原告不得已於104年9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發函予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文已於104年9月7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原告為繼續完成被告未完成之部分,乃重新發包、自行與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廠商締約,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050萬2740元之費用,而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被告未請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應抵扣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需由原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如有不足者,被告應將該項差額賠償原告,原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就原告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重新發包所受損失4050萬2740元,請求被告賠償。
㈡兩造前於103年3月11日召開會議,達成「系爭工程其中由
原告自行承攬之附表二所示五大機電設備由被告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原告進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含),超出部分由被告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含),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之結論,兩造已成立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契約),嗣原告購買附表二所示五大機電設備,共花費3709萬8906元(惟其中263萬3315元為開源公司代付),則就原告支出費用超出2800萬元之646萬5591元(3709萬8906元-開源公司代付263萬3315元-2800萬元=646萬5591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故依系爭無名契約、兩造於103年3月11日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另給付646萬5591元。
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萬27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6萬5591元,及自民事準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原告主張被告送審遲延、材料設備延遲進場及拒絕派工,絕
非事實,實因業主台電公司將設備材料書圖送台北設計單位審查,致送審進度緩慢;開源公司曾要求原告機電設備材料加速進場計價,用以追趕進度,原告卻遲不發包重要機電設備如發電機、配電盤、變壓器等,致該等設備型錄無法送審,始造成後續進場遲延,現場無料可作,絕非被告送審遲延。另土建工程長期進度落後,亦延誤被告之施作進度,故施工進度之落後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部分,本欲全部轉包予被告公司,後來為了避免違法轉包,遂要求被告公司採用另一間公司即嘉鴻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消防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兩造訂約前,原告即以開源公司欲收取鉅額技術服務費(實為回扣)為由,將撥予被告公司之1787萬元預付款取回其中1200萬元,另將撥予嘉鴻公司之688萬9000元預付款取回其中312萬元,且自103年
1月開工以後,原告嚴重遲延付款,被告直至104年3月2日始領到原告積欠之103年7月至104年1月間之工程款,並配合原告指示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之下包商荃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荃程公司),荃程公司才願意復工,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未改善,致被告不堪虧損,工程難以繼續因而停工,並於104年8月26日以律師函發函予原告,表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104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於104年8月31日退場,故絕非被告施工不良、延遲進場或拒絕派工。
㈡原告主張被告現場人員編制嚴重不足,導致現場無人管控施
作材料存貨、進料查驗、圖資送審、套繪施工圖及相關系統及介面協調及現場整合部分,亦非事實。實則原告將系爭工程所有計畫書撰寫、型錄送審與進版修正、計價文件製作、設備材料進場查驗與現場施工查驗、清圖對圖、提出圖說釋疑等工作,均要求被告與嘉鴻公司代工,以分包之名行轉包之實,原告自然無能為力,且原告要求被告代為履行系爭工程,已違反其與開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2條不得轉包規定,自具可歸責性。另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材料遭台電公司現場會勘時發現與契約規範不符,實為特殊狀況,被告早已聲明彎頭另料涉及過度設計,有綁標之嫌,然至
104年7月止,材料綁標缺料申請疑義仍延宕未決,現場急於灌漿,受開源公司點工之訴外人黑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皮公司)遂自行將該批不合格物料購入施作,被告查驗時並未同意黑皮公司使用,此部分自不應由被告負責。倘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履約不善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在被告遭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理應同時遭上包開源公司終止契約,但開源公司並未同時終止與原告公司之契約,可見被告並無履約不善、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之情形。
㈢原告所列重新發包所支出之費用,有部分工程原告並未發包
予被告,部分工程涉及變更或追加,部分發票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等情事,終止系爭契約後,有原告放大設備規格、現場拆除重做事實發生,原告未區分追加變更之工項,未扣除放大設備規格、現場拆除重做衍生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將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全部費用、工程款支出,全數列為被告應負責施作範圍而向被告請求,自有未當。又原告主張支出之工程款或費用,亦無法證明全用於系爭工程及均由原告完成付款。對原告請求各項重新發包損害之支出,被告均有爭執,爭執理由詳如附表一所示。此外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並未與被告結算已完成之工程款金額,並侵吞被告全部已進場查驗、尚未施作之材料(如電線、管材)及各種設備,據以向開源公司計價請款,被告並未將其利用被告之材料、設備之利益扣除,自不足以證明其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受有4050萬2740元之實際損害。
㈣原告請求五大機電設備超出2800萬元部分,否認兩造間有成
立系爭無名契約,系爭會議記錄雖記載「⒈電線、空調設備、熱水設備、發電機、配電盤等設備....協議由被告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原告進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惟103年3月11日當時兩造尚未簽約,只是系爭契約成立前討論的會議記錄,兩造原本是商議將五大機電設備均交由被告承包,被告因而願意承擔五大機電設備送審之責任,但後來召開系爭會議時,已確定五大機電設備要由原告自行承攬,不發包給被告,所以被告在系爭會議時,對於系爭會議紀錄之第1、2點均未同意,因而未在兩造後來簽立之系爭契約中明訂,被告並未承諾差價吸收及負全部送審責任。且當時是跟原告協議五大機電設備都由被告公司先與器材商議價,再把廠商報給原告最後議價採購,且被告會協助五大設備的送審,但後來五大機電設備只有電纜線是由嘉鴻公司代為向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其他都是原告公司自己找廠商採購(其中只有配電盤及變壓器是找被告公司原本報價的廠商,其他則不是原本報價的廠商),或直接使用大同公司的產品(例如冰水主機、空調設備),被告公司並未經手,且實際上原告公司一直遲未與廠商簽約,猶豫使用原告公司自製產品或與其他廠商簽約,導致廠商價格持續上漲,被告及嘉鴻公司甚至發文建議原告公司變更契約,將五大機電設備發包予被告、嘉鴻公司,由被告、嘉鴻公司購買,但後來原告不同意變更契約,不能買貴了就要求被告吸收差價。且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㈤被告向原告承攬之總價為6633萬2133元(含稅),原告曾自
認被告退場前已完成估驗金額2974萬8677元,則被告於退場前尚未估驗之金額為3658萬3456元(含稅),但終止系爭契約後,有原告放大設備規格、現場拆除重做事實發生,終止契約後之工程款應扣除放大設備規格、現場拆除重做衍生之材料及工資費用,經被告估算後,終止契約後原告自行支付之材料、工資費用應僅2352萬9169元,而五大機電設備發包價差至少應下降到509萬7591元,故本案原告得主張之金額最多僅為2862萬6760元,此一金額尚遠低於被告因終止契約而免付之工程款3658萬3456元,可證明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㈥倘原告任一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受原
告要求以被告名義為原告向黑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黑牛公司)採購空調泵,而支出59萬8595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
6條或第311條、第511條,擇一請求原告給付59萬8595元,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另兩造就水電工程部分所簽訂之採購承攬契約,其第17期估驗計價資料,漏計壹、三「餐廳宿舍新建工程」累計至第16期(即至104年7月31日止)已完成之金額440萬1995元(未稅,含稅為462萬2095元),故有462萬2095元(含稅)之工程款漏計而漏未請求,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開源公司因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將該工程之機電部
分轉由原告次承攬,原告再將其中水電、空調、景觀工程轉包予被告公司,將其中消防工程轉包予嘉鴻公司,僅留如附表二所示五大機電設備由原告自己施作。被告遂與原告共同簽訂如104年度審建字第136號卷第7至36-1頁之3份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嘉鴻公司亦於與原告共同簽訂如104年度審建字第136號卷第37-46-1頁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原告與開源公司之契約金額1億3755萬元,原告自己施作項目金額為3888萬元(占28.26﹪),轉包予被告承攬之項目金額為6633萬2133元,占48.22﹪(106建24號卷五P371),轉包予嘉鴻公司承攬之項目金額為3233萬7868元,占23.51﹪(
105重訴405卷八91)。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夏正寰於103年3月11日有參加原告召開之
開源/台電大林設備採購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如106年度建字第24號卷五第62頁,其上載明:
1.電線、空調設備、熱水設備、發電機、配電盤等設備目前器材商報價總價為3255萬1638元(含)。上述設備協議由被告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原告進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
2.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被告須確保相關設備皆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被告負全責。
3.被告與原告合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內。
4.合約單價由被告負責調整,原告採購項目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
㈢原告、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1日會議之後,方簽訂系爭契
約,分別針對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景觀工程各1份,契約總價分別為2986萬4697元、2985萬9177元、344萬9586元。
㈣原告得以向開源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係由被告
公司協助報價,並由訴外人即中間人 郭軒丞 居間負責原告與開源公司之協調,最終原告與開源公司議定之承攬總價為1億3755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億3100萬元),原告於10
2年11月8日製作的簽呈有記載「本案需支付開源營造技術服務費,支付金額為簽約金額扣除1億1968萬元,若接單金額無法高於1億1968萬元,則不須支付相關費用」,原告公司經理 洪巍哲 並曾於103年2月18日將此簽呈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
㈤原告至今給付被告2507萬3000元(包含103年4月2日給付
1787萬元、12月29日給付90萬3000元、104年3月2日給付
420萬元、7月28日給付210萬元)。㈥原告分別於103年4月2日、12月29日、104年3月2日、
7月14日各給付嘉鴻公司688萬9000元、18萬9000元、141萬7500元、258萬5764元(其中193萬2616元為電線代墊款),合計1108萬1264元(扣除電線代墊款,已給付合計914萬8648元)。
㈦原告於103年4月2日各將1787萬元預付款、688萬9000元
預付款撥付予被告、嘉鴻公司,嗣原告公司經理洪巍哲偕同郭軒丞分別於103年4月30日、6月4日、7月30日,至被告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各4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103年9月2日洪巍哲又偕同原告公司之高雄分公司專案經理 賴清河 至嘉鴻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312萬元。
㈧被告、嘉鴻公司於104年8月26日以律師函(另案105年度
審重訴字第320號卷第53-56頁)發函予原告,表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原告已收受。原告亦於104年9月4日發函(105年度補字第1955號卷一第103-104頁、另案105年度補字第1230號卷第79-81頁)予被告公司、嘉鴻公司,表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18條、第24條,終止承攬契約,於104年9月7日送達被告、嘉鴻公司。
㈨被告、嘉鴻公司於104年8月31日退場。
㈩嘉鴻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為原告代購電線,而代墊電線款367
萬5119元,原告尚未給付予嘉鴻公司。此部分嘉鴻公司已於另案(105年度建字第15號)請求。
原告於104年8月12日、9月17日、10月20日有分別匯款或
存入490萬2131元、486萬2003元、532萬3849元至黑皮公司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公司已於106年10月18日將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36萬90
9元讓與嘉鴻公司,並依法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嘉鴻公司退場後,原告仍繼續履行與開源公司間
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8年5月23日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成。
依台電公司與開源公司間之施工預定進度,系爭工程於104
年9月4日整體預定進度90.9310﹪,累計整體實際進度
81.0129﹪,進度落後9.91﹪(建字第24號卷二第253頁)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受原告要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向黑
牛公司採購空調泵,而支出59萬8595元,被告得依民法第54
6條請求原告返還,故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此一請求權主張抵銷59萬859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重新發包
之損失4050萬274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原告主張之系爭無名契約?原告採購五
大機電設備支出之總金額若干?原告主張依系爭無名契約、系爭會議紀錄,得就原告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支出之金額超出2800萬元之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有無理由?㈢若㈠㈡有理由,被告另以有462萬2095元(含稅)之工程款
漏計漏為請求,及其對原告得請求之代購空調泵貨款59萬8595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重新發包
之損失4050萬2740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之契約終止事由,原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⑴系爭契約24條第2項第3款明訂:「乙方(即被告)履約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係可歸責於乙方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業主(台電)所核定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或本契約第18條第4項規定情事者。」(見105年度補字第1955號卷一第28、60、92頁〕。又系爭契約第6條之「工程期限」,約明「開工日:乙方(即被告)必須配合甲方(即原告)中依排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正式開工。竣工期限:本工程配合甲方施工進度於業主台電公司規定期間內竣工,並依竣工驗收規定辦理」(見105年度補字第1955號卷一第14、46、78頁),可見被告依約有配合原告施工進度之義務,並應於業主台電公司規定之期間內竣工。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送審遲延、出工數不足之情形,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①原告就其主張上情,已提出多份催告被告儘速依約送審材料
設備、儘速使材料進場、儘速派遣足夠人力避免影響工進之催告函文,及原告為避免影響工進,而通知被告將代為付款予下包商、代為購買材料設備之通知函文為證(見建字24號卷一第37、39、41、43、45、47、53、55、57、59-60、63、67、73-74頁),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寄發予被告公司之函文,亦指摘被告現場人員編制嚴重不足,導致現場無人管控施作材料存貨、進料查驗、圖資送審、套繪施工圖、相關系統介面協調及現場整合等問題,造成囤工待料並嚴重影響現場工進,並限期要求被告派遣至少三名相關經驗工程師至現場協助解決(見建字24號卷一第77頁)。而原告公司之上包開源公司亦先後於104年2月3日、104年8月5日、
8月24日發函予原告,要求改善工地管理及人員不足問題(見另案105年度重訴字405號卷四第181、183頁,部分發文日期誤載為105年),開源公司於104年間更屢屢發函予原告,指摘消防、水電、給排水遲未開始施作、出工人數不足、材料遲未進場查驗(見建字24號卷二第222-236頁)。
②又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亦以106年5月4日南施字第1063630633號函說明:
「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4日整體預定進度90.9310﹪,累計整體實際進度81.0129﹪,進度落後9.91﹪。進度落後原因,依據104年8-9月間工程檢討會議記錄,主要為重要機電設備進場安裝遲延、管線材料採購與裝配遲延、室內外裝修、戶外排水箱涵、景觀鋪面等,並要求承包商督促機電協力廠商增加施工人力或夜間加班方式趕工。分析消防、空調、通風、水電等工程於104年9月4日進度落後原因如下:
文件部分:設備型錄、施工計劃書、施工圖等文件未依契約規定送甲方審查核可。材料部分:承包商未依契約規定查驗程序辦理,如鍍鋅鋼管材料未取樣測試、閥類材料未完成廠驗無法進場。施工部分:除前述型錄審查及材料檢驗延遲影響現場管路施工進度,本工程機電協力廠商大同公司與其下包商之間發生財務糾紛,造成施工人員短缺,導致空調風管、消防水管、給水管路等需技術工人之施工項目進度落後。重要機電設備如冰水主機、冷卻水塔及空調水泵未按照時程進場,影響後續安裝、檢驗及試運轉工作,以致於空調工程施工查驗均在105年度始得陸續完成。風管管材雖於104年6月5日完成進廠查驗,但由於機電工程協力廠商大同公司與下包商勁博、嘉鴻公司發生財務糾紛,導致現場風管安裝施工人員嚴重短缺,經開源公司居中調解,最後分別於105年2月26日及105年4月22日,向台電公司提出
2棟建物風管安裝施工查驗申請,故風管安裝工程於104年
9月期間,施工進度已較預定進度落後。針對空調設備方面,機電工程施工期間,重要空調設備如冰水主機、冷卻水塔及空調水泵遲至104年10月始陸續進廠,之後才於105年間進行上述空調設備施工安裝、查驗及後續試運轉相關工作」等語(見建字第24號卷二第253-254、293-294頁),而附表二所示五大機電設備為原告施作,五大機電設備以外之水電工程及空調風管以外之空調工程為被告公司承作範圍,消防工程、空調工程其中空調風管工程則為嘉鴻公司承作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卷五第9頁),顯見系爭工程其中由被告、嘉鴻公司、原告公司施作之消防、空調、通風、水電之施工情形,確有落後業主台電公司之施工預定進度甚多,且係可歸責於設備、材料之送審、查驗遲延,及被告與原告公司因財務糾紛,導致現場施工人員嚴重短缺,進而造成施工進度遲延。
③證人即原告公司當時派任之系爭工程專案經理 沈冠佐 於另案
亦證述:對於台電公司回函提及原告與下包被告、嘉鴻公司發生財務糾紛,導致現場風管安裝施工人員嚴重短缺,預定進度落後無意見。被告、嘉鴻公司未完工退場的原因是因為請款問題,台電公司的請款方式分成四個階段,進場查驗、施工查驗、測試、全部完工來請款,所以如果是一式計價的設備、材料全部進場,也只能拿到進場查驗的3成工程款,要等施工安裝上去以後才能再拿到另外3成,測試可以用才能又拿另外3成,全部完工才能請款最後的1成,如果是實作實算數量計價,就算100盞的燈全部進場,也只能拿到3成的錢,這樣就變成施工廠商已經付出所有的材料、設備成本進場,卻只能拿到3成的錢,而且當時我接手時請款很不順利,我有聽被告公司負責人說被告公司一直請不到款,他跟我抱怨已經進了很多材料、設備,且作了很多但請不到款,原告公司自己跟開源公司請款也都請不到錢,所以也沒辦法付款給被告、嘉鴻公司,我認為會無法請款是因為現場施工及負責查驗的人力不足,當時原告公司負責查驗的只有曹永祥,被告公司負責查驗的也只有一個人,材料進場、施工、測試都需要查驗,所以查驗不完,查驗不完就無法請款,施工的人力也不足,而且請款也不是做完多少就能請多少,可能要整區完成才能請款。(問:被告、嘉鴻公司施作期間,有無施工進度落後情形?)我104年農曆過年前接手系爭工程的時候,就有施工進度落後,而且我記得當時消防、給水、空調都被台電、開源公司催促趕工的很厲害。台電公司回函表示進度落後的原因之一,是設備型錄材料一直無法完成審核查驗,就是型錄、施工計畫書一直卡住沒有通過,就無法進行施工,進度就會落後就請不到錢,所以我當初被派到工地,最主要是要協助把這些卡住的型錄送審,讓它能夠通過。我接手系爭工程時,從之前的專案經理得到的訊息及之前專案經理與被告公司訂的合約、會議紀錄,系爭工程不論型錄、材料送審,都是由被告、嘉鴻公司負責全部的送審,包括原告公司自己承攬的部分也由被告、嘉鴻公司負責,但是後來被告公司跟原告反映因為合約規定的比較嚴格或特殊,或合約有盲點,需要有人去解釋、有一些經驗去撰寫,所以很多施工型錄沒辦法通過或慢,原告公司就找我來幫忙送審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5號卷六第247、238-238頁反面、239、237頁反面、244頁反面、245頁反面、246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沈冠佐於107年5月8日證述時,自陳已從原告公司離職,係自請離職與原告公司無勞資糾紛(見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5號卷六第237頁),其證述內容並無特別偏袒兩造任一方,且與前揭台電公司之函文內容相符,因認其證述堪值採信,足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④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夏正寰於103年3月11日有參加原告召
開之開源/台電大林設備採購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第2點載明:「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被告須確保相關設備皆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被告負全責」,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建字24號卷五第62頁),而嘉鴻公司陳稱當初是為了避免違法轉包,始就系爭工程消防部分,以嘉鴻公司名義簽署系爭契約,施工期間內相關會議,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嘉鴻公司為之(見另案105年度重訴字405號卷二第38頁),另被告、嘉鴻公司實際上是一起施工,工地主任為同一人,負責兩間公司所有工項,亦經工地主任 鄭立興 於另案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建字第15號卷五第161頁),足見被告與嘉鴻公司實質上是同一決策主體即被告公司、同一施工團隊,僅係以兩不同公司之名義為相關法律行為。兩造於系爭會議,已協議系爭工程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被告須確保符合台電公司之規範。又依原告公司之專案經理賴清河於102年11月8日於公司內部之簽呈,記載:「另有102.11.5.協調會議如下,擬請廠主管核准:A、開工後原告指派專案經理一名常駐工地,其他所有工安人員、品管人員、繪圖及助理工程師由被告負責派遣」(見建字24號卷二第219頁),該簽呈之內容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夏正寰代為撰擬,此有夏正寰與原告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為證(見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卷四第411-41
4頁),及被告一再指摘原告是違法轉包,可知當初原告與被告、嘉鴻公司係協議原告僅派一名專案經理常駐工地,其他所有工安人員、品管人員、繪圖及助理工程師均由被告、嘉鴻公司負責派遣,被告、嘉鴻公司並應負責相關設備之送審、廠驗、進場安裝。從而以兩造之協議而言,水電、空調工程之設備、材料送審及現場查驗、施工人力不足所導致之遲延責任,自應歸責於被告。至原告當初與被告公司之協議,是否構成被告所稱違法轉包,於本院上開之認定無影響。⑤被告雖辯稱係因設計單位審查進度緩慢,送審進度才會延遲
,並提出被告公司曾發函予被告,反映已多次促請原告通知台電公司就材料設備審查進度延宕進行聯審之函文為據(見建字24號卷二第183頁,右上角頁碼),惟該函文僅為勁博公司片面向原告公司反映,尚無從證明確為實情,且依前述沈冠佐之證述,及開源公司於104年間屢屢以函文通知原告空調、水電、消防等設備送審遲延、遲未於合約規定時間內提送進版資料,要求改善(見另案105年度重訴字405號卷四第476、477、478、488、489頁),可知送審遲延之主要原因,為被告及嘉鴻公司辦理送審、圖說釋疑之人力不足所致,而非設計監造單位審查進度延宕所致,從而被告執此辯稱送審遲延不可歸責於己,要非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係因土建工程進度遲延,延誤被告之施工進度,
並非被告拒絕派工云云,並舉台電公司或開源公司之施工檢討會議紀錄、監造單位簡報,及被告與原告間、原告與開源公司間提及遭土建工程延誤之相關函文為證(見另案105年度重訴字405號卷二第251-289頁、卷四第33-79頁),惟經本院就此函詢台電公司,該公司已函覆:模訓中心104年
2月14日已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模訓中心4樓頂版(同屋頂樓版)結構體完成勘驗,依據建築工程實務,模訓中心各層樓版結構體施工期間即有消防、空調、水電預埋管路或設備箱體等工作須配合施作,104年2月14日之後模訓中心土建結構體既已完成,除土建部分繼續是內外裝修,機電部分則應全面展開消防、空調、水電室內配管、重要設備進場安裝等工作,爰模訓中心機電施工介面均已打開且無影響機電施工之虞,此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
106年5月4日南施字第1063630633號函在卷可稽(見建字24號卷二第253-254頁)。再者,水電、消防工程本係配合土建工程之施作一併進行,非必待土建工程全數完工後始得施作,此由開源公司於104年1月7日即通知原告模訓中心
2樓可開始進場放樣施工(見建字24號卷一第44頁開源公司函文)、原告函催被告之函文提及土建工程已於104年1月
7日交付工程施作面,可供被告公司進場施作(見建字24號卷一第47、43、41頁)、開源公司於104年1月19日函催原告,提及模訓中心地下室、1樓、2樓、餐廳地下室之結構體已完成多日,水電工程未見開始內裝(見另案105年度重訴字405號卷四第476頁),即可得證。再徵諸開源公司於
104年(該函文誤載為105年)3月17日尚發文催告原告,表示模訓結構體已完成,各層水電、消防及空調風管皆可開始施作,消防及空調卻皆未進場,嚴重影響工程路徑等語(見另案105年度重訴字405號卷四第480頁),是被告辯稱施工進度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可採。
⑷被告固辯稱施工進度落後、派遣人力不足,均係因原告遲延或未依約付款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
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
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依原告與開源公司合
約請款期(每月月底)同步計價,並按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且經業主台電公司及開源公司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及物調款後向原告提出計價(見105年度補字1955號卷一第14、46、78頁),而原告歷次支付被告工程款之情形,則係分別於103年4月2日給付1787萬元、12月29日給付90萬3000元、104年3月2日給付420萬元、7月28日給付21
0萬元,合計2507萬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歷次支付被告工程款,固與系爭契約所定每月月底估驗計價不符,反而間隔多月才付款一次,但揆諸前揭說明,各期估驗款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縱有未按期估驗付款,或估驗付款期程無法支應被告施工支出費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不得執此拒絕繼續履約或拒絕施工。是被告辯稱施工進度落後、派遣人力不足,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要非可採。被告因自有資金不足以支應估驗計價請款前之施工成本費用,而派遣人力不足、施工進度落後,仍屬可歸責於被告。
⑸承上,被告既有送審遲延、材料設備延遲進場、拒絕派工或
出工人數不足等未依約履行、工作不良情事,導致業主台電公司之進度落後,且曾經原告發函通知改善未果,應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4條第3款「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業主(台電)所核定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之提前終止事由,則原告於10
4年9月4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4條終止系爭契約(見105年度補字第1955號卷一第103-104頁),即屬合法有據,該函文業於104年9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系爭契約於104年9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時,即生終止之效力。
至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其他契約終止事由,本院即毋庸審究。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但被告無法證明受有損害:
⑴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明:「前項情形,.....終止
部分或全部契約時,其未請領工程款及保留款依本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上述款項經扣抵及不予發還後,剩餘款項仍應予抵扣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須甲方(指原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如有不足者,乙方(指被告)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105年度補字第1955號卷一第29、61、93頁)。故原告據此主張就被告尚未完成之部分,原告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⑵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受有損害之人,應就其有實際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而須重新發包與其他廠商締約,致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而受有同額損害,惟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除須有上開契約終止事由外,尚須以系爭契約經原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有「增加」費用、產生差額損失為必要。被告對此已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實際受有差額損害,負舉證責任。惟查:
①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受有重新發包或締約之損害金額達40
50萬2740元,但原告已自陳此一金額為原告在終止契約後所支出之工程款及相關費用之總和,尚未扣除因終止契約,原告毋庸給付給被告之剩餘工程款3969萬1334元(見建24號卷八第184頁),此一金額既尚未抵扣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部分,原告因契約終止而免於支付之費用,且兩金額僅差距81萬1406元,自不能採信4050萬2740元確為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原告是否確有因重新發包而額外支出費用,實令人存疑。
②又原告在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後,針對後續未完成之工作,並
非另覓一替代被告之廠商而變更廠商,而是直接發包予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荃程工程有限公司、編號17之黑皮公司原即為被告及嘉鴻公司之下包商(附表一編號1、2部分,見建字24號卷一第111、129頁被告之陳述;編號17部分,見105年度建字第15號卷二第210-1頁黑皮公司負責人 王振漢 之證述),而附表一編號5、6、8、12至15均為材料或設備廠商(見建字24號卷五第7、47頁被告或原告之陳述、建字24號卷三第52頁被告之陳述),衡諸一般工程常情,上包商為取得一定之利潤及管理等費用,其發包予下包商施作工項或向廠商購買材料、設備之價格,應會低於其向業主所承攬施作工項之價格或購買價格,是被告發包予下包商施作工項之價格、向材料設備商購入之價格,應會低於原告發包予被告公司之價格,則原告後續發包給被告下包商施作工項、後續直接向材料設備商購買之價格,理應會低於原告發包予被告之價格。換言之,原告另行發包予附表一編號1、2、17所示下包商施作後續未完成工作、自行向附表一編號5、6、8、12至15之設備材料商購買所需設備、材料之費用,理應會低於原告本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而不至於有額外價差之損失。則被告抗辯終止契約後為施作被告未完成部分,所支出之金額過高而違反常情,亦非無據。
③又原告已自陳:系爭工程原告有經過4次變更設計,都是在
兩造系爭契約終止之後(見建字24號卷八第186頁),既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則終止後變更設計,與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施作之工項、工程款自有不同,亦可能導致施作數量、工項、應支付之工程款增加。而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所稱「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須原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係指系爭契約尚未施作完成之部分,原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倘其中部分項目經增、減或修改,甚或變更材料規格,則與系爭契約內容即已不相同,則系爭契約尚未施作完成部分經重行發包後,究有無產生差額損失,即無從直接以重新發包後所支出之全部費用計算。原告未區辨支出之費用是否為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工項,未剔除施作變更設計工項之費用,逕將契約終止後支出之所有工程款、費用,皆主張係因契約終止所額外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理。
④再者,被告質疑原告並未提出材料或設備進場經過查驗合格
、交予工班施作、施作後符合業主台電公司需求、施工查驗合格等證明,另附表一編號10、13、17部分原告係將支付同一廠商之金額逕自拆分後向被告、嘉鴻公司各為請求,而其拆分之標準並非仔細精算工項,而是概略由原告自行認定屬被告或嘉鴻公司施作範圍而計算,或以難以區分或未能清楚載明為由,逕以均攤方式計算(見建字24號卷第44頁),無法精確區分原屬被告、嘉鴻公司約定工項之金額各若干,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亦非精確,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之爭執確非無據。
⑤另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其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被告
公司應施作項目,所支出之點工工資費用為884萬5779元,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此一金額除有前述未能精確拆分被告或嘉鴻公司施作範圍之問題外,徵諸證人即黑皮公司負責人王振漢於另案(105年度建字第15號)證述:我認為原告公司給付給黑皮公司之費用會過高,主要是因為有拆除重做的錢,104年6月25日原告公司的楊處長來找我談,當時我就有跟楊處長說設計圖有錯誤,消防管線、泡沫管線、給水管線的圖跟原審圖不同,我是依照設計圖在施工,但是原審圖才是要送消防審查的圖,我在施作期間就有發現設計圖的天花板會跟原審圖的消防管線重疊,所以後來要修改把消防管線提高,我104年4月就開始反應,但得到的回覆都是繼續作,到後來才有修改,到決定修改的時候我的主管線已經做好85﹪,壹.二.17(10)、壹.二.19(1)、壹.二.12(16)修改的範圍很大,幾乎等於全部拆除重做,包括給水系統、灑水系統、高壓氣體泡沫系統、室內消防栓系統都有拆除重做,模訓中心與餐廳宿舍整棟每一樓都有修改。做好85﹪主管線又拆除重做是在大概104年7月以後。派工申請單或出工紀錄表寫到「修改」的就是我剛才說主管線拆除重做的,出工紀錄表寫到的「修改」,有包含拆除及重新安裝,但我不知道如何計算拆除重做的費用,因為拆除重做的費用還包括重做的材料及安裝的工錢。主管線的拆除修改一天都至少需要2到3個人力,所以如果修改項目是2個以上的人力,應該就是作主管線的修改,修改的期間大概有4個月,但不是所有的人力都集中在作修改。拆除重做的花費的工程款比原本施作的工程款還要多,因為要拆除原本的管線再重裝上去,比原本只有裝上去的費用多出一倍的錢,後來為了符合消防審查圖拆除重做的工程款大概有2、3000萬元。104年7、8月到12月間,我出工的人數大概有1/3是在做新的工程,2/3是在做上述拆除重做的部分。我有聽原告公司沈經理跟開源公司在講這可以變更修改追加款項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5號卷五第171-172、173、174、
175、176頁、卷二第214-4頁),可見黑皮公司在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工資、材料費用,其中確含有因圖說錯誤而拆除重做之工資,此部分拆除重做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主張此部分拆除重做之工資、材料費非其應負擔,不得向被告求償,應屬有據。則原告未精算、剔除拆除重做之工資、材料費,逕以實際支出之工資、材料費用全數向被告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⑹針對前述質疑,原告雖曾聲請送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鑑定,但最終仍考量鑑定費用過高、受償可能性不高而不聲請鑑定(見建字24號卷七第191頁),未再為舉證,被告既未能充分證明其確有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為完成被告未完成之工項,而額外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有4050萬2740元之損害,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其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4050萬2740元,當屬無據。
㈡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原告主張之系爭無名契約?原告採購五
大機電設備支出之總金額若干?原告主張依系爭無名契約、系爭會議紀錄,得就原告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支出之金額超出2800萬元之646萬5591元,向被告請求給付,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無名契約,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兩
造有於103年3月11日有召開會議,會議記錄記載如下:「⑴電線、空調設備、熱水設備、發電機、配電盤等設備目前器材商報價總價為00000000元(含)。上述設備協議由被告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原告進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⑵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被告須確保相關設備皆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被告負全責。⑶被告與原告合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內。⑷合約單價由被告負責調整,原告採購項目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建字24號卷五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依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兩造確有協議「五大機電設備由被告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原告進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吸收,若低於2800萬元,價差則由兩造分享各50﹪」,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紀錄只是成立系爭契約前之討論,兩造
原本商議將五大機電設備都交予被告承包,被告因而願承擔五大機電設備送審之責任,但後來召開系爭會議時,已確定五大機電設備要由原告自行承攬,不發包給被告,所以被告在系爭會議時,對於系爭會議紀錄之第1、2點均未同意,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因而未在系爭契約中明訂,被告自不受拘束云云,惟依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文義觀之,所載內容應係兩造會議之結論,而非僅為原告一方之訴求,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系爭會議紀錄簽名確認(見建字24號卷五第62頁),被告辯稱當時未同意第1、2點,但系爭會議紀錄並無被告當場異議或反對之記載,其所辯與該會議紀錄之客觀記載不合。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期在系爭會議之後,此為兩造主張一致(建字24號卷五第362頁、卷六第114頁),但徵諸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曾自陳系爭會議當時,跟原告是協議五大機電設備都由被告先與器材商議價,再把廠商報給原告最後議價採購,且被告會協助五大機電設備之送審(見建字24號卷五第362-363頁),及原告後續就五大機電設備之送審疑義,亦係由被告公司製作相關函文予原告,由原告逕為轉送開源公司或相關單位尋求解決(見建字24號卷二第169-174、176-178頁),被告並自陳五大機電設備的產品送審資料是勁博、嘉鴻公司直接從廠商取得,或原告向廠商取得後交給勁博、嘉鴻公司幫原告送審(見建字24號卷五第
363頁),核與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結論「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被告須確保相關設備皆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被告負全責」相符。證人沈冠佐亦證述:我接手系爭工程時,從之前的專案經理得到的訊息及之前專案經理與被告公司訂的合約、會議紀錄,系爭工程不論型錄、材料送審,都是由被告、嘉鴻公司負責全部的送審,包括原告公司自己承攬的部分也由被告、嘉鴻公司負責(見105年度建字第15號卷六第246頁反面、247頁),可見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事項雖未載明於系爭契約,但此一協議確實存在,兩造亦有依系爭會議紀錄之結論確實履行,應認兩造確有達成「五大機電設備由被告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原告進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吸收」之合意,兩造均應受拘束。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當時是協議五大機電設備都由勁博公
司先與器材商議價,再把廠商報給原告最後議價採購,但後來五大機電設備只有電纜線是由嘉鴻公司代為向台一公司採購,其他都是原告自己找廠商採購(其中只有配電盤及變壓器原告是找被告原本報價的廠商,其他則不是原本報價的廠商),或直接使用原告的產品(例如冰水主機、空調設備),被告不應受系爭會議之協議之拘束云云。惟查:
⑴附表二所示之五大機電設備採購,其中編號1配電盤、變壓
器之廠商富強電機有限公司、樂士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之廠商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之 儲冰桶 廠商 堃霖 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發電機之廠商揚立機電有限公司,是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廠商;另編號3之風機、泵浦廠商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黑牛公司,是被告先與該廠商議價、簽約後,因兩造終止契約,原告才接手與該廠商簽約,僅編號2之電纜頭廠商北河企業有限公司、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之板式熱交換器廠商丹特力有限公司、編號4之熱水設備廠商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自行尋找後締約,非被告提供之廠商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建字24號卷六第56-57頁反面),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堪信屬實。又原告針對其未與被告提供之熱水設備廠商昶欣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昶欣公司)締約之原因,已解釋是昶欣公司之產品無法通過送審,之後兩造又終止契約之故;另就北河企業有限公司、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丹特力有限公司部分,則解釋係因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未能完成送審,終止後不願購買進場之故;另就其使用自製空調設備之緣由,亦陳稱係台電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10
4年1月30日兩次工安會議中催促空調及小型送風機之送審,被告因至103年12月均未能覓得符合業主台電公司需求之冰水主機、冷卻水塔,發函予原告請原告協助與業主台電公司、設計單位解決問題,當時原告之專案經理沈冠佐與設計單位協調後,決定採用原告公司之設備以符合業主需求(見建字24號卷六第56、57-57頁反面),並提出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昶欣公司通知被告無法達業主設備要求之函文、台電公司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30日工安會議會議紀錄、被告公司103年12月3日、12月5日函文等件為憑(見建字24號卷六第111、238頁、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卷七第159、166頁、建字24號卷二第172正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已承諾會確保相關設備送審皆符合台電公司之規範,自負有提供可符合台電公司規範之設備廠商予原告之義務,但原告已提出被告無法提供,或提供之昶欣公司未能符合台電公司設備需求之證明,又後續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導致被告不願再提供廠商予原告,則原告另覓得以送審合格之廠商,未採用被告提供之廠商,仍應歸咎於被告未能提供符合業主需求之廠商,及就系爭契約履約不良,而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辯稱後續原告未依系爭無名契約履行,自行找廠商採購,故被告亦不應受系爭無名契約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⑵再者,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超出2800萬元由被告吸收,低於
2800萬元之價差兩造共享之緣由,原告已陳稱係被告估算系爭工程成本時過於樂觀,評估五大機電設備成本僅需2800萬元,但原告得標後,尋覓廠商報價竟發現須高達3500萬餘元,乃邀請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被告遂於會議中同意負責尋覓廠商、議價及送審事宜,並承諾自行吸收超過2800萬元之金額(見建字24號卷六第3頁),此有原告提出之當時整理被告、原告尋覓廠商報價之對照整理表,其下原告公司人員並手寫加註:「103年4月28日副廠長指示,若被告各項目議價超出2800萬分配價之金額,其差額由被告另開訂單與廠商補足金額,免得後續向被告要不到錢」等文字(見建字24號卷六第8頁),可知兩造成立系爭無名契約,無非在於原告受被告邀約與原告合作標得系爭工程,但原告自己承攬之五大機電設備契約總價僅3888萬元,須五大機電設備之採購成本在2800萬元以下,始能確保原告取得一定比例之利潤不至於虧損,原告因而要求被告保證超過2800萬元之部分由其吸收,並由被告負責尋覓廠商、議價及送審。此超出2800萬元由被告吸收之約定,既是在保障原告承攬五大機電設備之利益,而此一契約目的,與被告將五大機電設備以外之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之系爭契約,並無直接關連,應認系爭無名契約係獨立於系爭契約而存在,故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影響其效力,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仍受系爭無名契約之拘束,原告仍得就超過2800萬元之支出,請求被告給付。
⒋原告主張其就五大機電設備,除附表二編號3之空調設備係
使用原告公司之產品,另部分電線電纜是嘉鴻公司或 峻昇 機電工程行代為採購外,其餘皆為原告自行向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購買,採購金額(含代購部分)合計3709萬8906元等情,已提出如附表二「原告提出之採購、付款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經核對後,僅附表二編號3其中部分空調設備使用原告公司產品,而無實際付款證明,另附表二編號1之變壓器、編號2其中原告自購部分,實際付款金額應各為215萬9999元、267萬5206元,其餘原告主張之付款金額均與證據相符無訛,堪認原告確有向附表二所示原告以外之廠商,採購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
⒌原告就其使用自製之空調主機、空調箱、小型送風機、冷卻
水塔、SUS膨脹水箱,主張採構價格合計為970萬元,但自承只能提出內部交易的作帳資料,並無發票、支付證明,亦無法提出其他可以參照的市價證明(建字24號卷七第22-23頁),被告主張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採購價格為真,亦無法證明該價格之合理性,僅能以被告原預算金額640萬元(認定,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原告製造之空調主機、空調箱、小型送風機、冷卻水塔、SUS膨脹水箱於103年間之市價若干」,該公會依材料設備送審規範及明細表,向相關專業製造廠訪價,並依據兩造約定之規格,鑑定上述設備於103年間之市價合計897萬4600元(扣除密閉式膨脹式水箱11萬1500元、變頻器1.5KW7萬6800元、變頻器2.2KW2萬1000元,建字24號卷八第188、189頁),此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10年3月5日(110)高市冷師字第110030501號函及所附估價單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建字24號卷八第174-175頁)。原告對於前述鑑定結果已表示無意見(見建字24號卷八第189頁),而被告雖以下列理由質疑該鑑定結果,然:
⑴被告質疑鑑定單位只是詢價而已,單憑空泛報價單1紙之鑑
定,不足以證明原告提供之冰水主機有該價值,且鑑定單位係向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霖公司)詢價,而該公司曾為原告之代工廠,又是本案儲冰槽受原告採購之供應商,於本案有利害關係,其報價不具可信性。另質疑堃霖公司僅為代工廠,原告是大廠牌,但堃霖公司之報價卻比原告公司扣除試車調整費後之價格更高,顯不合理,並懷疑有報價後打折之情形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堃霖公司與本案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尚難僅憑被告之臆測,認其有故為虛偽報價之動機,且其報價業經鑑定單位審認,被告此部分質疑並無依據。又原告之報價係包含試車調整費(見建字24號卷五第73-74頁),而該費用原告已陳報是包含管銷、倉儲成本,被告逕自扣除試車調整費後,再以扣除後之金額主張低於堃霖公司之報價,自非有據。再其主觀臆測可能會有報價後打折情形,亦無實證,無從認定被告之懷疑為真。⑵被告另針對小型送風機、外氣空調箱之鑑定價格,質疑鑑定
單位未給詢價單位規範、圖面,僅給予標單,導致詢價單位所報價格失準,且所詢價之對象即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來就是系爭工程之供應商,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云云,惟鑑定單位已說明詢價時有一併附上設計規範(見建字24號卷八第
174頁),則被告此部分質疑實不存在,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尚難僅憑被告之臆測,認其有故為虛偽報價之動機。
⑶冷卻水塔部分,被告質疑原告用比契約約定之更大規格送審
交貨(契約規定250RT,原告放大以300RT交貨,契約約定150RT,原告放大以175RT交貨),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市價不能正確反映兩造當初約定之設備市價云云,但此部分鑑定單位已重新依兩造約定之規格鑑定市價(見建字24號卷八第175頁),則此部分爭議已不復存在。
⑷針對冰水主機部分,被告質疑原告用比契約約定之更大規格
送審交貨(契約規定空調200RT,原告放大以250RT交貨,契約約定120RT,原告放大以150RT交貨),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市價不能正確反映兩造當初約定之設備市價,並舉原告送台電公司審查之送審明細表,冰水主機之型號規格記載「TCB-250HF2F」、「TCB-150HF1F」(見建24號卷八第28頁),謂此二記載代表在空調模式是達到250RT、150RT的效能,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估價單,在冰水主機的規格部分,亦係記載200RT、120RT,與契約約定之規格相符,可見鑑定單位係以該規格去詢價、訪價,進而鑑估其市價,應無被告所稱以放大規格鑑價之誤差情形。
⑸承上,被告對鑑定結果之爭執並非有據,本院復審酌高雄市
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係經實際詢價相關專業廠商而為鑑定,並提出廠商出具之報價單或估價單為據,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亦無任何法律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因認該公會之鑑定結果可採為認定之依據。
⒍承上,附表二編號3原告公司之空調主機、空調箱、小型送
風機、冷卻水塔、SUS膨脹水箱之採購價格應認定為897萬4600元,加計附表二編號1之配電盤採購價格600萬元、20萬4750元、變壓器實際採購價格215萬9999元、附表二編號
2電線電纜實際採購價格267萬5206元、367萬5119元、23
2萬2916元、電纜頭8萬8200元、1萬2600元、附表二編號
3風機50萬200元、泵浦5萬400元、15萬6399元、儲冰桶
427萬5086元、儲冰槽液位傳送器15萬4000元、板式熱交換器84萬元、附表二編號4熱水設備378萬元、附表二編號6發電機50萬4000元,合計採購價格為3637萬3475元,扣除開源公司代付之263萬3315元後,原告支出超出2800萬元之金額為574萬160元(計算式:3637萬3475元-263萬3315元-2
800萬元=574萬160元)。被告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既確有支出超逾兩造協議之2800萬元多達574萬160元,則原告依系爭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4萬160元,即屬有據。
⒎被告雖另辯稱:是因原告一直遲未與廠商簽約,才導致廠商
價格一直上漲,不能要求被告吸收差價云云,並提出被告於
103年9月2日、11月12日向原告表明原告遲不發包五大機電設備、業主送審通過才願簽約,導致部分廠商價格漲價,擲回由被告採購後權益受損,遲未發包非可歸責於被告等函文為據(見另案105重訴字第405號卷四第81、87頁),惟同時期台電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舉行之工安座談會會議,已指明「機電工程多項材料尚未送審完成......包含高低壓配電盤、......冰水主機、空調箱及小型送風機等」(見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卷七第159頁),則原告因被告提供之廠商尚未完成送審,欲待送審通過才簽約,以避免簽約後設備未能通過送審,造成額外損失,尚屬合理正當,難認原告有惡意拖延之情,加以五大機電設備之送審係由被告負責,業如前述,被告送審遲延導致原告遲延簽約發包,縱因此遇價格上漲,亦難認應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非有理。
⒏被告再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時
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然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亦不符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各款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原告於107年6月6日對被告為此一請求(見建字24號卷五第357頁),應認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是被告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被告另以有462萬2095元(含稅)之工程款漏計漏為請求,
及其對原告得請求之代購空調泵貨款59萬8595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⒈被告主張兩造就水電工程部分之第17期估驗計價資料(即10
5年度建字第15號原證8),計價漏計壹、三「餐廳宿舍新建工程」累計至第16期(即至104年7月31日止)已完成之金額440萬1995元(未稅,含稅為462萬2095元),故被告在另案(105年度建字第15號)向原告請求工程款時,有46
2萬2095元漏未請求,而得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511條再向原告請求,並抵銷原告本案之請求,此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上開主張所提出之唯一論據,乃原告在上開另案出具之10
6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述前揭估驗計價資料之累計估驗欄金額有漏計(見105年度建字第15號卷五第19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另案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審理中,明確陳稱估驗計價資料之前期累計、累計估驗金額多有錯誤,因被告當初製作時未仔細核對,都是用人工計算輸入,各期本期估驗請款金額才是最正確的,建請以各期估驗請款金額作為裁判基準等語(見105年度建字第15號卷五第135、219-220頁、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卷七第20-2
1頁),且被告於上開另案得知錯誤後,並未變更該案工程款請求金額(見105年度建字第15號卷五第207頁),自難純以計算錯誤為據,認定被告確仍有462萬2095元之工程款漏未請求。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採。從而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511條,得再向原告請求工程款462萬2095元,要屬無據,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
⒉另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有受原告要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
向黑牛公司採購空調泵,而支出59萬8595元,被告得依民法第546條請求原告返還,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黑牛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被告用以支付之支票3紙、貨款給付協議書、黑牛公司108年6月3日回函在卷可佐(見建字24號卷七第65-67、72頁),堪認屬實,則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46條,對原告請求59萬8595元,即屬有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無名契約,對被告有574萬160元之債權,而被告依民法第546條,亦得請求原告給付59萬8595元,均如前述,則被告執此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14萬1565元(計算式:574萬160元-59萬8595元=514萬15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4萬1565元,及自民事準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6月7日(送達日見建字24號卷五第3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4050萬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被告雖另聲請調取原告105年8月9日大同北業發字第105大林二期039號函文及所附歷次追加報價明細(建字24號卷九第12-12頁反面),欲證明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設計,原告因而向開源公司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故原告在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所支出之金額,應已包含追加、變更之工項或數量,而超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等情,惟原告已自陳終止契約後有辦理4次變更設計,則原告實際施作之內容與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有異,並無爭議,而本院前已據此認定原告不能證明受有重新發包之損失,被告此一調查證據聲請無礙判決之結論,本院因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一│├─┬────┬────┬─────┬───────┬───────────┬────┤│編│發包廠商│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爭執之理由│備註││號│││幣元)││││├─┼────┼────┼─────┼───────┼───────────┼────┤│1│荃程工程│模訓電氣│378萬│1.承攬合約(建│1.基礎工程、給水系統設│發票及付│││有限公司││8642元│字24號卷四第│備工程、排水系統設備│款明細之││││││29-33頁)│工程、空調系統電氣工│部分,與││││││2.發票(建字24│程、儀控工程、辦公室│編號2餐││││││號卷四第34、│資訊網路、廠區道路照│廳電氣項││││││38、40、42頁│明工程、景觀排水工程│目無法區││││││)│、景觀電氣設備工程、│分。││││││3.開源公司函文│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等項│││││││(建字24號卷四│目,都不是模訓大樓電│││││││第35頁)│氣工程。│││││││4.匯款申請書(│2.原告從未證明荃程工班│││││││建字24號卷四│有進場,施作有無瑕疵│││││││第36頁)│?花費有何必要。│││││││5.付款明細(建│3.該筆費用原告從沒付款│││││││字24號卷四第│給被告,被告否認有何│││││││37、39、41、│給付原告之必要。│││││││43、44頁)│4.原告沒有任何查驗記錄││││││││以實其說。││││││││5.匯款單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6.附件1金額與原告自製││││││││計價單、發票、合約不││││││││符。││││││││7.開源公司付款不等於原││││││││告付款。││││││││8.附件1明細(加總與原││││││││告主張不符)││├─┼────┼────┼─────┼───────┼───────────┼────┤│2│荃程工程│餐廳電氣│358萬843│1.承攬合約(建│1.雜項工程、熱水及衛生│發票及付│││有限公司││元│字24號卷四第│設備、排水系統設備工│款明細之││││││24-28頁)│程、緊急廣播設備、空│部分,與││││││2.發票(建字24│調機器設備工程、廚房│編號1模││││││號卷四第34、│設備電氣工程、電視共│訓電氣項││││││38、40、42頁│同天線工程、辦公室資│目無法區││││││)│訊網路等項目,都不是│分。││││││3.開源公司函文│餐廳宿舍電氣工程。│││││││(建字24號卷│2.原告從未證明荃程工班│││││││四第35頁)│有進場,施作有無瑕疵│││││││4.匯款申請書(│?花費有何必要。│││││││建字24號卷四│3.該筆費用原告從沒付款│││││││第36頁)│給被告,被告否認有何│││││││5.付款明細(建│給付原告之必要。│││││││字24號卷四第│4.原告沒有任何查驗記錄│││││││37、39、41、│以實其說。│││││││43-44頁)│5.匯款單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6.附件1金額與原告自製││││││││計價單、發票、合約不││││││││符。││││││││7.開源公司付款不等於原││││││││告付款。││├─┼────┼────┼─────┼───────┼───────────┼────┤│3│宏林工程│現場吊運│22萬6800元│1.採購單(建字│1.吊運不是被告契約項目││││有限公司│││24號卷四第│。│││││││45-49頁)│2.原告從未證明宏林怪手│││││││2.發票(建字24│、吊車有進場,施作有│││││││號卷四第50-5│何必要?│││││││5、58-60頁)│3.該筆費用原告從沒付款│││││││3.付款明細(建│給被告,被告否認有何│││││││字24號卷四第│給付原告之必要。│││││││56-57、61頁│4.原告沒有任何查驗記錄│││││││)│以實其說。││││││││5.匯款單、原告自製採購││││││││單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6.發票內容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是否進場未能證明。││├─┼────┼────┼─────┼───────┼───────────┼────┤│4│新印科技│影印租費│3萬3679元│1.採購單(建字│1.影印不是被告契約項目││││股份有限│││24號卷四第62│。││││公司│││-74頁)│2.原告從未證明新印影印│││││││2.發票(建字24│機有進場,何以與被告│││││││號卷四第75-7│有關?│││││││7頁)│3.該筆費用原告從沒付款│││││││3.付款明細(建│給被告,被告否認有何│││││││字24號卷四第│給付原告之必要。│││││││78-81頁)│4.原告沒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5.匯款單、原告自製採購││││││││單、驗收單、發票內容││││││││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5│宣賢實業│燈具照明│250萬│1.買賣合約(建│1.宣賢與被告原本依契約││││有限公司││4217元│字24號卷四第│數量簽約金額為210萬│││││││82-83頁反面│(含),經現場部份出│││││││)│貨部份計價後,原告後│││││││2.報價單(建字│來契約反而高達250萬│││││││24號卷四第84│(含)?越發包金額越│││││││頁)│高?│││││││3.發票(建字24│2.原告從未證明宣賢燈具│││││││號卷四第85、│有交貨進場,產品有無│││││││88-89頁)│瑕疵退換?花費有何必│││││││4.付款明細(建│要。│││││││字24號卷四第│3.該筆費用原告從沒付款│││││││86-87、90頁│給被告,被告否認有何│││││││)│給付原告之必要。││││││││4.原告沒有任何進退換貨││││││││單及查驗記錄以實其說││││││││,難以證明全部用於本││││││││工程。││││││││5.原告自製計價單、驗收││││││││單、發票、匯款單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6│ 忠進 實業│不鏽鋼閥│372萬│1.買賣合約(建│1.忠進送審交貨內容包含││││有限公司││6251元│字24號卷四第│給排水閥、空調閥、消│││││││91-92頁反面│防閥等全部,但原告卻│││││││)│全部向被告請求,消防│││││││2.報價單(建字│不是被告契約項目,原│││││││24號卷四第│告主張不合理。│││││││93-94頁反面│2.原告從未證明忠進不鏽│││││││)│鋼閥有交貨進場,產品│││││││3.發票(建字24│有無瑕疵退換?│││││││號卷四第95、│3.該筆費用涉及變更、追│││││││98、101頁)│加,原告從沒付款給被│││││││4.付款明細(建│告,被告否認有何給付│││││││字24號卷四第│原告之義務。│││││││96-97、99-10│4.沒有任何進退換貨單及│││││││0、102頁)│查驗記錄以實其說,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5.原告自製計價單、驗收││││││││單、發票、匯款單,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7│立丞電機│機電檢驗│21萬元│1.採購單(建字│1.機電檢驗不是被告契約││││實業有限│││24號卷四第10│項目。││││公司│││3頁正反面)│2.原告從未證明立丞有進│││││││2.發票(建字24│場,也不知檢驗何處?│││││││號卷四第104│有何必要?│││││││頁)│3.該筆費用原告從沒付款│││││││3.付款明細(建│給被告,被告否認有何│││││││字24號卷四第│給付原告之義務。│││││││105-106頁)│4.高低壓配電盤檢測是原││││││││告承攬範圍(配電盤)││││││││。││││││││此費用與富強重複。││││││││5.原告沒有任何查驗記錄││││││││以實其說,原告自製計││││││││價單、驗收單、發票、││││││││匯款單,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8│仁暉防振│避震器│11萬6550元│1.採購單(建字│1.空調避震器不是被告契││││器材有限│││24號卷四第│約項目。││││公司│││107-109頁)│2.原告從未證明仁暉避震│││││││2.發票(建字24│器有交貨進場,產品有│││││││號卷四第110│無瑕疵退換?花費有何│││││││頁)│必要。│││││││3.付款明細(建│3.該筆費用原告從沒付款│││││││字24號卷四第│給被告,被告否認有何│││││││111-112頁)│給付原告之必要。││││││││4.避震器是原告自己承攬││││││││範圍(冰水主機、空調││││││││泵、空調箱、風機等)││││││││。││││││││5.原告沒有任何查驗記錄││││││││以實其說,原告自製計││││││││價單、採購單、發票、││││││││匯款單,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9│峻昇機電│跨棟機電│118萬│1.工程承攬合約│1.跨棟機電與空調定位不││││工程行│及空調定│6500元│(建字24號卷│是被告契約項目。│││││位││四第113-117│2.原告從未證明峻昇水電│││││││頁)│工人進場施工,工作有│││││││2.報價單(建字│無瑕疵?│││││││24號卷四第11│3.花費有何必要。│││││││7頁反面)│4.費用涉及變更追加,該│││││││3.採購單(建字│筆費用原告從沒付款給│││││││24號卷四第│被告,被告否認有何給│││││││135-136頁反│付原告之必要。│││││││面)│5.原告沒有任何查驗記錄│││││││4.發票(建字24│以實其說。空調定位是│││││││號卷四第139│原告自己承攬範圍。│││││││、141頁)│6.原告自製計價單、驗收│││││││5.付款明細(建│單、發票、匯款單,無│││││││字24號卷四14│法證明與被告有關。│││││││0、142-143頁││││││││)│││├─┼────┼────┼─────┼───────┼───────────┼────┤│10│峻昇機電│管理人員│77萬5687元│1.勞務派遣契約│1.管理不是被告契約項目││││工程行│││書(建字24號│。│││││││卷0000-000│2.原告違法違約轉包在先│││││││頁)│,將契約中應該自己履│││││││2.報價單(建字│行的主要工作,轉包給│││││││24號卷四120│資本額僅20萬、不具備│││││││頁)│甲級水、電與空調承裝│││││││3.採購單(建字│業或消防專業資格,依│││││││24號卷四137-│規定不得承攬的工程行│││││││138頁)│。│││││││4.發票(建字24│3.原告從未證明峻昇管理│││││││號卷四第144│及文書人員有何能力做│││││││頁)│何工作?│││││││5.付款明細(建│薪資又高達7、8萬元│││││││字24號卷四第│以上,有開假發票浮報│││││││146頁)│費用的情形。││││││││4.該筆費用涉及原有工期││││││││展延致人事費用追加問││││││││題;該筆費用原告從沒││││││││付款給被告,被告否認││││││││有何給付原告之必要。││││││││5.原告將費用轉嫁給被告││││││││兩公司一人一半,又沒││││││││有任何薪資證明、投保││││││││證明文件等以實其說。││││││││6.管理工作是原告不得轉││││││││包、應自己承攬範圍。││││││││7.原告的簽到單,都是電││││││││腦打字,或為同一人書││││││││寫的偽造證據,不足憑││││││││採。││├─┼────┼────┼─────┼───────┼───────────┼────┤│11│峻昇機電│噴灌│126萬元│1.工程承攬合約│1.保險及管理費不是被告││││工程行│││(建字24號卷│契約項目。│││││││四第121-125│2.原告從未證明峻昇有噴│││││││頁)│灌工人進場施工,有何│││││││2.報價單(建字│能力施作?工作有無瑕│││││││24號卷四第│疵?│││││││125頁反面)│3.該筆費用原告從沒付款│││││││3.採購單(建字│給被告,被告否認有何│││││││24號卷四131-│給付原告之必要。│││││││132頁)│4.原告沒有任何查驗記錄│││││││4.發票(建字24│以實其說。│││││││號卷四第145│5.原告自製計價單、收貨│││││││頁)│單、驗收單、採購單、│││││││5.付款明細(建│發票、匯款單,無法證│││││││字24號卷四第│明與被告有關。│││││││146頁)│││├─┼────┼────┼─────┼───────┼───────────┼────┤│12│峻昇機電│保溫│139萬│1.承攬合約(建│1.黑皮公司證稱,鐵管工││││工程行││8600元│字24號卷四第│程(包含空調、給水、│││││││126-130頁)│消防水等)有拆除重作│││││││2.報價單(建字│事,保溫數量(費用)│││││││24號卷四第13│涉及空調管拆除重作與│││││││0頁反面)│數量追加情形。│││││││3.採購單(建字│2.原告從未證明峻昇有保│││││││24號卷四133-│溫工人進場施工,工作│││││││134頁)│有無瑕疵?│││││││4.發票(建字24│3.該筆費用涉及變更、追│││││││號卷四第147-│加,原告從沒付款給被│││││││148頁)│告,被告否認有何給付│││││││5.付款明細(建│原告之必要。│││││││字24號卷四第│4.原告沒有任何查驗記錄│││││││149頁)│以實其說。││││││││5.原告自製計價單、收貨││││││││單、驗收單、發票、合││││││││約、匯款單,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13│萬友五金│管件五金│1073萬│1.材料買賣合約│1.黑皮公司證稱,鐵管工││││有限公司││3888元│書(建字24號│程(包含空調、給水、│││││││卷四第150-15│消防水等)有拆除重作│││││││1頁反面)│事,管件五金費用明顯│││││││2.買賣合約(建│涉及拆除重作與數量追│││││││字24號卷四第│加。│││││││152-153頁反│2.原告未將水電(給水)│││││││面)│、空調鐵管五金單獨列│││││││3.報價單(建字│出,全部向被告求償並│││││││24號卷四154-│不合理。│││││││155頁反面)│3.該筆費用原告從沒付款│││││││4.發票(建字24│給被告,被告否認有何│││││││號卷四第156│給付原告之必要。│││││││、158-160、│4.原告將管件五金費用轉│││││││163、165、16│嫁給被告兩公司一人一│││││││7頁)│半?沒有任何進退換貨│││││││5.付款憑證(建│單、也沒有任何查驗記│││││││字24號卷四第│錄以實其說。│││││││157頁)│5.原告自製計價單、收貨│││││││6.付款明細(建│單、驗收單、發票、合│││││││字24號卷四第│約、匯款單無法證明全│││││││161-162、164│部與被告有關,更難認│││││││、166、168頁│全部用於本工程。│││││││)│││├─┼────┼────┼─────┼───────┼───────────┼────┤│14│ 振吉 電化│衛浴設備│136萬│1.材料買賣合約│1.原告與振吉後來的契約││││廠股份有││4032元│書(建字24號│單價,比被告與振吉的││││限公司台│││卷四第169-17│契約單價還要高。││││南分公司│││0頁反面)│2.原告從未證明振吉衛浴│││││││2.報價單(建字│設備有交貨進場,產品│││││││24號卷四171│有無瑕疵退換?│││││││頁)│3.該筆費用涉及變更、追│││││││3.發票(建字24│加,該筆費用原告從沒│││││││號卷四第172-│付款給被告,被告否認│││││││177頁)│有何給付原告之必要。│││││││4.付款明細(建│4.原告沒有任何進退換貨│││││││字24號卷四第│單、也沒有任何查驗記│││││││178-179頁)│錄以實其說。││││││││5.原告自製計價單、收貨││││││││單、驗收單、發票、合││││││││約、匯款單,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15│ 盛和 股份│保溫管材│74萬719元│1.採購合約(建│1.原告從未證明盛和保溫││││有限公司│││字24號卷四第│管材有交貨進場,產品│││││││180-182頁)│有無瑕疵退換?│││││││2.採購單(建字│2.該筆費用涉及變更、追│││││││24號卷四第18│加,原告從沒付款給被│││││││3頁正反面)│告,被告否認有何給付│││││││3.發票(建字24│原告之必要。│││││││號卷四184、│3.原告沒有任何進退換貨│││││││187、189-190│單、也沒有任何查驗記│││││││頁)│錄以實其說。│││││││4.付款明細(建│4.原告自製採購單、驗收│││││││字24號卷四第│單、發票、合約、匯款│││││││185-186、18│單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8、191頁)│。││├─┼────┼────┼─────┼───────┼───────────┼────┤│16│建利環保│水質檢測│1萬553元│1.採購單(建字│1.水質檢驗不是被告契約││││顧問股份│││24號卷四第│項目。││││有限公司│││192頁正反面│2.原告從未證明建利水質│││││││)│檢驗用於何處?花費有│││││││2.發票(建字24│何必要?│││││││號卷四第193│3.該筆費用原告從沒付款│││││││頁)│給被告,被告否認有何│││││││3.付款明細(建│給付原告之必要。│││││││字24號卷四第│4.原告沒有任何查驗記錄│││││││194-195頁)│以實其說。││││││││5.發票、合約、原告自製││││││││驗收單、匯款單,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提供設備的廠商應負責││││││││檢驗報告。││├─┼────┼────┼─────┼───────┼───────────┼────┤│17│黑皮工程│點工│884萬5779│1.工程承攬合約│1.黑皮公司證稱,鐵管工│已扣除│││有限公司││元│(建字24號卷│程(包含空調、給水、│104年9月││││││四第196-200│消防水等)有拆除重作│5-7日黑││││││、201-205頁│事。原告費用明顯涉及│皮人事費││││││)│拆除重作與數量追加。│用15,120││││││2.請款單(建字│2.原告沒有將原有工程與│元。││││││24號卷四第│拆除重作與追加工程分│││││││200頁反面)│開。│││││││3.估價單(建字│3.原告沒有將空調、給水│││││││24號卷四第│、消防金額分開。│││││││205頁反面)│(黑皮公司亦已證稱,│││││││4.發票(建字24│連自己都無法區分哪些│││││││號卷四206、│工是作消防?哪些工是│││││││208、210-211│作水電、哪些工是作空│││││││頁)│調?哪些工是作拆除重│││││││5.存款憑條(建│作?原告出工單工作內│││││││字24號卷四第│容礙難採信。)│││││││207頁)│4.原告在沒有任何依據情│││││││6.付款明細(建│況下,就將全部費用轉│││││││字24號卷四第│嫁給被告兩公司一人一│││││││209頁)│半?並不合理。│││││││7.匯款申請書(│5.原告從未證明黑皮工人│││││││建字24號卷四│有進場施工?工作有無│││││││第213、215頁│瑕疵?有無遲到早退報│││││││)│虛工。│││││││8.開源公司函文│6.該筆費用原告從沒付款│││││││(建字24號卷│給被告,被告否認有何│││││││四212、214頁│給付原告之必要。│││││││)│7.原告沒有任何查驗記錄││││││││以實其說。││││││││8.匯款單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9.附件1金額與原告自製││││││││計價單、發票、合約不││││││││符。││││││││10.開源付款不等於原告││││││││付款。││││││││11.原告主張金額包含黑││││││││皮帶料的費用,該部││││││││份不屬於工資。││││││││12.原告既然用總價承攬││││││││方式發包給黑皮,為││││││││何用點工費用向被告││││││││求償?││││││││13.黑皮的出工記錄表都││││││││是同一人簽名,無法││││││││證明該文件的真正。││││││││後來原告用電腦自製││││││││出工單,自己簽名,││││││││難辨真偽,不足憑採││││││││。││├─┴────┴────┴─────┴───────┴───────────┴────┤│合計4050萬2740元│└──────────────────────────────────────────┘┌───────────────────────────────────┐│附表二:五大機電設備(建字24號卷六128頁附表六)│├─┬────┬────┬─────┬────┬──────┬─────┤│編│設備名稱│採購廠商│原告主張之│勁博公司│備註│原告提出之││號│││採購價格│原預算金││採購、付款││││││額││證據│├─┼────┼────┼─────┼────┼──────┼─────┤│1│配電盤│富強電機│600萬元│750萬元│是被告提供給│合約書、統││││有限公司│││原告(見原證│一發票、付│││││││80、81,建字│款明細(建│││││││24號卷六74-8│字24號卷四│││││││8頁反面、89│227-230頁│││││││-91頁,及被│)│││├────┼─────┤│告陳述有提供├─────┤│││富強電機│20萬4750元││這兩家廠商報│付款明細、││││有限公司│││價給原告,建│統一發票(│││││││字24號卷六17│建字24號卷│││││││頁)│五第63頁)││├────┼────┼─────┤│├─────┤││變壓器│樂士股份│216萬元│││設備採購合││││有限公司│(實際匯款│││約、統一發│││││金額僅215│││票、付款明│││││萬9999元)│││細(建字24││││││││號卷四216-││││││││221頁)│├─┼────┼────┼─────┼────┼──────┼─────┤│2│電線電纜│台一國際│267萬5236│500萬元│是被告議價後│付款明細、││││股份有限│元││,經被告同意│統一發票(││││公司(原│【實際發票││轉給原告的廠│建字24號卷││││告自購)│金額僅267││商(建字24號│五66-68頁│││││萬5206元】││卷六第17頁,│)、統一發│││││││被告陳述)│票、進貨驗││││││││收單(另案││││││││105年度重││││││││訴字405號││││││││卷三43-114││││││││頁)│││├────┼─────┤├──────┼─────┤│││台一國際│367萬5119││兩造不爭執事│兩造不爭執││││股份有限│元││項㈩,嘉鴻公│事項㈩││││公司(嘉│││司已另案請求│││││鴻公司代││││││││購)│││││││├────┼─────┤├──────┼─────┤│││台一國際│232萬2916││開源公司代付│││││股份有限│元│││││││公司(峻││││││││昇機電工││││││││程行代購││││││││)││││││├────┼────┼─────┼────┼──────┼─────┤││電纜頭│北河企業│8萬8200元││原告自行找廠│採購單、統││││有限公司│││商締約,但主│一發票、付│││││││張是被告於終│款明細(建│││││││止契約前未能│字124號卷│││││││完成送審,契│四10-12頁│││││││約終止後亦不│)│││││││願購買進場(││││││││建字24號卷六││││││││57頁)│││├────┼────┼─────┼────┼──────┼─────┤││電纜頭│南訊企業│1萬2600元││原告自行找廠│採購單、統││││股份有限│││商締約,但主│一發票、付││││公司│││張是被告於終│款明細(建│││││││止契約前未能│字24號卷四│││││││完成送審,契│21-23頁)│││││││約終止後亦不││││││││願購買進場(││││││││建字24號卷六││││││││57頁)││├─┼────┼────┼─────┼────┼──────┼─────┤│3│空調設備│││││││├────┼────┼─────┼────┼──────┼─────┤││冰水主機│原告│970萬元│380萬元│原告自行決定│原告公司跨││├────┼────┤├────┤用自家產品,│廠調撥單、│││空調箱│原告│【鑑定結果│55萬元│但主張係因被│進貨驗收單││├────┼────┤897萬4600├────┤告無法覓得符│、產品簽收│││小型送風│原告│元】│80萬元│合業主需求之│單、出貨單│││機││││空調設備(建│(建字24號│││││││字24號卷六56│卷五第69-│││││││、57頁)│87頁)││├────┼────┤├────┤││││冷卻水塔│原告││120萬元││││├────┼────┤├────┤││││SUS膨脹│原告││5萬元│││││水箱│││││││├────┼────┼─────┼────┼──────┼─────┤││風機│豐緯空調│50萬200元│40萬元│原告主張由被│付款明細、││││設備有限│││告先尋得,並│統一發票(││││公司│││以嘉鴻公司名│建字24號卷│││││││義先行簽約,│五88-91頁│││││││後兩造終止契│)│││││││約,原告接手││││││││簽約(見原證││││││││73,建字24號││││││││卷六第9頁)│││├────┼────┼─────┼────┼──────┼─────┤││泵浦│黑牛企業│5萬400元│55萬元│原告主張由被│採購合約、││││有限公司│││告先尋得,並│採購單、統│││││││先行簽約,後│一發票、付│││││││兩造終止契約│款明細(建│││││││,原告接手簽│字24號卷四│││││││約(見原證85│14-19頁)│││││││,建字24號卷││││││││六105頁)│││││├─────┤├──────┤│││││15萬6399元││開源公司代付│││││││││││├────┼────┼─────┼────┼──────┼─────┤││儲冰桶│堃霖冷凍│427萬5086│400萬元│係被告提供報│付款明細、││││機械股份│元││價給原告之廠│統一發票(││││有限公司│││商(原證87,│建字24號卷│││││││建字24號卷六│五第92-93│││││││109頁之報價│頁)│││││││單)│││├────┼────┼─────┼────┼──────┼─────┤││儲冰槽液│盈源│15萬4000元││開源公司代付││││位傳送器││││││││*4│││││││├────┼────┼─────┼────┼──────┼─────┤││板式熱交│丹特力│84萬元│65萬元│原告自行找的│設備採購合│││換器│有限公司│││廠商,但主張│約、統一發│││││││是被告於終止│票、付款明│││││││契約前未能完│細(建字24│││││││成送審,契約│號卷四第22│││││││終止後亦不願│2-226頁)│││││││購買進場(建││││││││字24號卷六57││││││││頁反面)││├─┼────┼────┼─────┼────┼──────┼─────┤│4│熱水設備│││││││├────┼────┼─────┼────┼──────┼─────┤││熱泵*6│鴻茂工業│378萬元│116萬元│原告自行找的│付款明細、││├────┤股份有限│├────┤廠商(建字24│統一發票(│││太陽能熱│公司││50萬元│號卷六57反面│建字24號卷│││水器││││),但主張是│五第94-95││├────┤│├────┤被告找的昶新│頁)│││熱水儲槽│││100萬元│能源有限公司││││*4││││無法通過送審│││├────┤│├────┤,後來兩造又││││電熱水器│││17萬元│終止契約││││100gal│││││││├────┤│├────┤││││電熱水器│││17萬元│││││150gal││││││├─┼────┼────┼─────┼────┼──────┼─────┤│5│發電機│揚立機電│50萬4000元│50萬元│是被告議價後│付款明細、││││有限公司│││,經被告同意│統一發票(│││││││轉給原告之廠│建字24號卷│││││││商(建字24號│五第96-97│││││││卷六17頁,被│頁)│││││││告陳述)││├─┴────┴────┼─────┼────┼──────┴─────┤││合計3709萬│合計2800│原告主張左列採購金額合│││8906元│萬元│計3709萬8906元,扣除開源│││││公司代付之263萬3315元後│││││,超出2800萬元之金額為64│││││6萬55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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