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正擎國際有限公司即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債務人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內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六E○三○二○D、八六E○○八一六D)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廉字第四八九○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聲請假扣押,且經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九七號執行並查封在案,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實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九十年度裁全廉字第四八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撤回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九七號假扣押執行民事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廉字第四八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九七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八○號撤銷假扣押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