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賴王初子 相對人 賴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賴義雄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賴王初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賴義雄於聲請假扣押時,為相對人賴義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賴義雄(民國00年00月
0日生)因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顱內出血、四肢僵硬無力、深度昏迷、呼吸衰竭、左側顱骨骨折併顳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民國100年
2月24日及同年3月17日二次進行開顱血塊清除減壓手術,目前仍呈深度昏迷無意識狀態,為無行為能力人,現因其欲聲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00年生,已成年,未經禁治產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其因系爭車禍成傷,現意識不清,無法表達自主能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等等件為佐,堪信相對人確為無訴訟能力人且有假扣押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確有為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賴義雄之配偶,本院認其擔任賴義雄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