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珍
方嘉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1號、100年度偵字第27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珍、方嘉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96年9月15日」應更正為「96年9月30日」;犯罪事實一第12列及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LC622687」應更正為「LC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於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明知前向告訴人 李佩芬 所借得之空白支票並未因書寫錯誤而撕毀,實係由被告方嘉隆簽發後,轉交他人周轉資金,竟共同向告訴人佯稱已撕毀、無兌現可能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借用第2紙空白支票予被告等簽發使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已交付所詐得第2紙支票之票款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