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聰明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為他人所有之住宅,未經許可其不得擅自進入該屋,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2時33分許,未經 林廷宸 之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林廷宸居住之本案房屋。嗣林廷宸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聰明經合法傳喚,於113年6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111年7月17日中午12時,我有到本案房屋,我住在這邊,這是我朋友「國民」租的房子,我暫時住朋友家,遙控器、鑰匙是「國民」給我的;我本來住2號套房,後來住1號套房;我是000年0月間住在上址;我不知道案發當日為何警報器會響,可能是我不小心碰到,屋主有住在裡面,我沒進到屋主的房間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7月17日12時33分許進入本案房屋,並因而
觸動該處警報器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112年度偵字第6189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8頁、第8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1年
7月17日12時34分許我在父母家時,手機的Tapo家用網路監視器app突然發警報,稱我的板橋住家(即本案房屋)内有人在移動,我就察看手機内家用網路監視器,發現我住家在當日12時33分許遭1名男子入侵,該人是我的前房客;該男子將我住家前的鐵捲門打開,進入後馬上關閉,接著打開我家大門,此時我的家用網路監視器就響警報並發報給我,該男子被嚇到,查看後發現有監視器,他便上前撥動監視器鏡頭,我於12時36分許報警,被撥動後的監視器鏡頭是朝向大門前鐵捲門的方向,鐵捲門都沒有再打開,之後警方跟我哥哥 林建良 到場破門進入後發覺該男子已逃離現場;本案房屋就只有1樓,沒有與其他樓層連通,最前面是鐵捲門,進入後為停車空間,然後大門進去後為客廳,左轉是我的臥室及客房,直走是廚房、廁所及儲藏間,廚房的左側可以進入1個類似陽台的通道空間,沿著走可前往我家前面鐵捲門旁的前側門;我的住宅並非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有鐵捲門關閉;我是將我住家對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出租套房的2號套房出租給對方,當時沒有打租約,只說住個幾天要再另尋住處,我從000年00月00日出租給對方,因為他只有給我第一個月的房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來均沒有再付租金,且過程中我要跟他打契約時他都以工作不穩定等理由推託,因此我於111年4月底不再出租給他;由於他是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我家出租套房1號套房的房客 朱國豐 介紹的,朱國豐稱該前房客是他好朋友,說他剛上來北部,請我幫忙一下先租給他,後來我111年4月底沒再出租2號套房給該前房客,朱國豐就讓該前房客到1號套房一起居住,等到111年5月朱國豐便常常沒回來,所以該1號套房都是該前房客居住至今,但是案發後他就都沒有再回去了(見偵卷第3至8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原本出租給被告的房子是4號,他是1號房客介紹,我沒有和被告簽合約;我是提告被告侵入我11號住家等語(見偵卷第86頁)。再對照被告自承其原本係居住在2號套房,後來住1號套房,及其於案發當日有碰到屋內監視器,屋主有住在裡面等節(見偵卷第80頁),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居住之「1號套房」與告訴人所居住之本案房屋顯非同一處所,且被告於111年7月17日12時33分許進入之地點為本案房屋,否則不可能觸發警報器,被告亦無將屋內監視器鏡頭撥開之必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本案房屋,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核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⒊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