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皓
蘇圓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皓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圓真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蘇圓真則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
補充為「蘇圓真則與該不詳女子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且並在非遇突發狀況而於行駛中任意
驟然減速」更正為「且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4
月22日、112年4月2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2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蘇圓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楊景皓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蘇圓真駕駛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
道中暫停及競速飆車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蘇圓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景皓幫助他人遂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圓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從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欠缺,行為有所偏差,應予非難。被告楊景皓明知該不詳女子欲與人飆車,仍任由該女子駕駛其提供之車輛,於該女子飆車期間坐在副駕駛座,且未制止該女子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又審酌其等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被告楊景皓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等犯後原均否認犯行,嗣始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7號被告楊景皓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圓真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皓、蘇圓真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時2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臺61線快速道路南下8.4公里處,由楊景皓基於幫助他人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在該處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017號汽車)任由不詳年籍成年女子駕駛、其坐在副駕駛座;蘇圓真則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於同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遮蔽車牌、下稱5005號汽車),兩車競速飆車、且並在非遇突發狀況而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楊景皓在借車途中見狀該不詳女子有前開危險駕駛情狀均未及時制止,以此方法幫助他人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皓、蘇圓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000○0○00○○000○0○00○○○○○道路○○○○○○○○○○○○○0000號、5005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蘇圓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圓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核被告楊景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楊景皓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