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清誥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4日遭查獲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私接線路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線路電能達36,500度(經台電公司估算為新臺幣〈下同〉146,396元),損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財產權益及其對電費、電量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有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電所得利益,業已與台電公司以100,000元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其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業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等情,已說明如上,堪認其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
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64號被告吳清誥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間起,在臺南市○○區○○段○○○○○號漁塭,私接線路,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線路電能達36,500度(經台電估算追償電費新臺幣146,396元)。嗣經台電人員於108年4月24日,在上址進行用電實地調查而查獲。
二、案經台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錦岳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2-1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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