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耀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耀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陞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又本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無寄回意見調查表,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