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曾武勗 相對人 蔡正道
蔡達雄
蔡哲雄 (遷出國外)
蔡逸雄
蔡英華
蔡正夫 (遷出國外)
蔡正光 (遷出國外)
蔡端端
楊雲嬌
劉家華
劉友華
劉姿吟
劉榮精 (遷出國外)
陳素連
劉忍華 (遷出國外)
劉亮華 (遷出國外)
劉美秀 (遷出國外)
劉榮宏
劉惠妍 (遷出國外)
林昌平
林昌德
林昌慧
劉惠麗
劉惠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 洪介宇 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蔡正道、蔡達雄、蔡哲雄、蔡逸雄、蔡英華、蔡正夫、蔡正光、蔡端端、楊雲嬌、劉家華、劉友華、劉姿吟、劉榮精、陳素連、劉忍華、劉亮華、劉美秀、劉榮宏、劉惠妍、林昌平、林昌德、林昌慧、劉惠麗、劉惠昭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2分之1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現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先行墊付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戶政規費75元、估價費用(初勘費)8,000元、估價費用60,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70,945元(計算式:2,870元+75元+8,000元+60,000元=70,945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所應負擔之金額與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之金額,均為應負擔35,473元(計算式:70,945元╳1/2=35,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473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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