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88號
聲請人 周中庸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周忠志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為認知缺損、中度失智,目前精神症狀明顯,定向感間歇性混亂且現實感嚴重喪失,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3990141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且未經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