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靖芬選任辯護人蘇佰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靖芬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靖芬自民國100年4月1日間起,受雇於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負責人為 莊雅清 ),指派至媚登峰公司集團所屬之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負責人為莊雅清)明誠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長春藤明誠店)擔任公關會計乙職;又許靖芬因職務上需協助長春藤明誠店之監視器廠商維修及依主管指示調閱監視器畫面等事宜,而知悉長春藤明誠店所裝置之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詎許靖芬竟與媚登峰公司護理師 卓儒儀 ,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聯絡,未經媚登峰公司及長春藤公司主管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1月23日12時36分17秒許,擅自偕同媚登峰公司護理師卓儒儀(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長春藤明誠店之監視器機房,由許靖芬輸入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後,調閱103年1月22日長春藤明誠店大廳內負責人莊雅清與廠商發生口角爭執之畫面,以此方式而無故入侵上揭監視器系統。 嗣經媚 登峰公司,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及莊雅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主張證人 李庭竹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一卷第58頁)。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李庭竹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核其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並無二致,並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人李庭竹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對本院下述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院一卷第58頁、院二卷第2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靖芬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輸入監視器帳號、密碼,而進入監視器系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犯行,辯稱:「我身為公司公關會計,職務包括管理監視器系統,擁有監視器系統的帳號及密碼,因103年1月22日莊雅清女士與廠商發生衝突,我經長官授權、指示,調閱當日的監視器系統畫面,以釐清當天發生的狀況,並呈報給主管,並非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時任長春藤明誠店公關會計,本有權限調閱監視器系統,非『無故』入侵電腦,再以監視器系統並非本條所規範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爰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自100年4月1日間起,受雇於負責人為莊雅清之媚登
峰公司,並受指派至媚登峰公司集團所屬之長春藤公司明誠分公司(即長春藤明誠店)擔任公關會計乙職;又被告因職務上需協助長春藤明誠店之監視器廠商維修及依主管指示調閱監視器畫面等事宜,而知悉長春藤明誠店所裝置之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前長春藤明誠店主管李庭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7-49頁、院二卷第25-4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偵一卷第15-16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共2份(見院一卷第9-11頁)、公關會計聘僱合約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7-20頁)、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以被告於103年1月23日12時36分17秒許,偕同媚登峰公司護理師卓儒儀一同前往長春藤明誠店之監視器機房,由許靖芬輸入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後,調閱103年1月22日長春藤明誠店大廳內莊雅清女士與廠商發生口角爭執之畫面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卓儒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10頁、偵二卷第5-6頁)相符,且有監視器電腦設備登入檔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2頁)在卷可參,而103年1月22日,確有莊雅清女士與廠商在長春藤明誠店大廳發生口角拉扯爭執之情況,亦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1份(見院二卷第24-25頁)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資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58條規定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現行刑法第358條之文義解釋,只要是未經合法授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控制機制),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網路伺服器、或網站上經不特定之公眾開設之個人虛擬空間「個人帳戶」)之行為,即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又刑法第358條所規定之「侵入」行為,其本質上之屬性應屬「行為犯」之類型,亦即不需探討該侵入行為是否有發生侵害之結果。
㈢查被告未經任何公司主管授權、指示,即擅自基於好奇心調
閱前揭口角拉扯衝突之畫面,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為何會調閱當天的口角拉扯衝突畫面?)我是基於好奇心想看,所以才進入調閱」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卓儒儀於警詢證述:「(問:為何與許靖芬一同進入監視器系統機房,查閱口角拉扯衝突畫面?)我們是基於好奇才調閱該口角拉扯衝突畫面之電磁紀錄」等語(見警卷第8-10頁)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訊之究係受何公司主管之授權,被告支吾其詞,僅稱:「因為當時公司人事調動,所以經理出缺,只有三位護理長擔任代理主管,但我沒有確定是否給其中一位主管看過,至於李庭竹及 陳莉安 也沒有看過」云云(見院二卷第85-86頁),被告於警詢中未曾就是否經護理長等代理主管指示、授權調閱爭執畫面乙節為辯,此見被告警詢之筆錄自明(見警卷第2-4頁),而於偵訊中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護理長授權、指示(見偵一卷第29-30頁、第35頁、第47-49頁),且當時之主管李庭竹亦證述:「我未曾授權、指示被告調閱103年1月22日的口角拉扯衝突畫面,被告調閱的時候,我人在台北開會,關於該口角拉扯衝突,我也不知道出於何因,也不知有此事發生。」、「至於總公司方面未曾有指示調閱口角拉扯衝突畫面」等語(見院二卷第30-35頁);證人即長春藤公司所屬天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鼎餐飲公司)明誠店主管陳莉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董事長與人發生衝突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我是休假回來才有聽說這件事」等語(見院二卷第66頁),可見證人李庭竹、陳莉安等公司主管於事發當時均係未知悉有此口角拉扯衝突之事件,乃嗣後聽聞此事,如何授權、指示被告調閱監視器系統內之口角拉扯衝突畫面,益徵被告與卓儒儀非基於公司主管授權而調閱監視器系統內之口角拉扯衝突畫面,純粹係出於個人好奇心而為之至明。
㈣被告當時固擁有該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密碼暨調閱權限,然
被告調閱莊雅清女士與廠商間之口角拉扯衝突畫面,僅係基於好奇之動機,而未經任何公司主管授權、指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未經授權使用,即屬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行為甚明。從而,本件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擁有系爭個人資料之調閱權限,應非無故」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此部分之辯解顯不可取。
㈤監視器系統為電腦設備─
辯護人另辯以:「本件之監視器系統非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自難以本罪相繩」云云。惟本件監視器系統,以微軟公司(MICROSOFT)之「windowsXP」作業系統為建置,並連結有監視器、鍵盤、滑鼠等輸入設備;顯示器為輸出設備,操作該系統時,並以輸入帳號、密碼為管制,並同時具有回溯調閱歷史畫面電磁紀錄之功能,此有監視器系統機房照片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50頁),並有告訴代理人 陳報狀 暨狀附之監視器系統開機畫面光碟1片供參,可見該監視器系統為電腦及相關設備甚明。辯護人另雖以:「監視器系統主要功能是在錄影存證之用,與刑法上的電腦主要在於計算、文書作業處理、網路操作,兩者使用目的並不相同」云云置辯。惟本罪之成立要件,僅在於「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並未因電腦使用目的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未如辯護人所辯該監視器系統未涉計算、文書作業處理、網路操作等使用目的云云,即非本罪規範之對象。況監視器系統,乃將錄影畫面轉換成電磁紀錄,再儲存至電腦(硬碟)中,日後得以回溯調閱歷史畫面紀錄,在在都需要以作業系統為處理平台而為大量資料之「計算」,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辯護人就監視器系統組成及本條法意之誤解,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無非避重就輕、推諉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靖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護理師卓儒儀與被告共同基於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一同進入監視器系統機房而調閱該衝突畫面,卓儒儀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媚登峰公司長春藤明誠店之公關會計,未經主管授權即以其執掌監視器系統帳號、密碼,偕同店內護理師卓儒儀一同調閱負責人與廠商口角爭執之監視器系統畫面,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動機僅為滿足自身之好奇心而濫用職權,正所謂「好奇害死貓」(Curiositykill
edthecat),其行為暨其犯罪動機應受非難,惟念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且其僅基於好奇、八卦之動機,而侵入其業務執掌之監視器系統,其行為之惡性及所造成危害,尚輕於電腦駭客惡意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情況,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卓儒儀均明知上開監視器系統於103年1月22日所拍攝之媚登峰公司董事長莊雅清與廠商在長春藤明誠店大廳發生衝突之影像畫面,為非公開之活動,共同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操作該監視器系統,調閱並播放該監視器系統所拍攝衝突現場之錄影畫面,再由卓儒儀持智慧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將上開非公開之活動予以翻拍竊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李庭竹之證述;③證人卓儒儀之證述;④長春藤明誠店大廳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是經主管授權指示調閱翻拍,沒有所謂妨害秘密的問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長春藤明誠店大廳是衝突的現場,是屬於公司的公共區域,廠商、消費的顧客、天鼎餐廳消費者用餐的客人都可以自由進出,且並無任何遮蔽,且告訴人也無以相當的環境及設備使被告或第三人知悉其正在從事隱密的活動,更何況在大廳打架當時並無有隱密性的狀態,被告縱然當時翻拍該衝突的影像畫面,亦未侵及告訴人之隱私,所以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妨礙秘密罪,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隱私權性質上本在於保障不欲為人所知之私密遭他人探知與
干擾,此亦為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無故探知他人具有合理隱私預期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為處罰對象之理由,是該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
㈡查本件遭被告及卓儒儀以智慧型手機竊錄之103年1月22日
負責人莊雅清女士與廠商發生口角拉扯衝突畫面,未經公司主管之授權、指示,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惟上揭衝突之地點,此經證人即媚登峰公司所屬天鼎餐飲公司主管陳莉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長春藤明誠店是一開放空間,除了長春藤明誠店會員、員工會進出以外,來天鼎餐廳消費的顧客有時也會從該大廳進出」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67-68頁),核與證人李庭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廳是開放式的,客戶、消費者或廠商可自由進出大廳」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32-33頁),且有該長春藤明誠店之大廳照片5張(見偵卷第59-63頁)及口角拉扯衝突畫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佐,堪信長春藤明誠店大廳為一公開場所,核屬員工、顧客往來出入之地,為一公開場所,公眾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顯非一客觀具隱密性期待之場所。
㈢另與負責人莊雅清發生口角拉扯衝突之廠商,亦非來長春藤
明誠店拍攝影片之劇組人員,此經證人陳莉安當庭指認口角拉扯衝突畫面之廠商人員無誤(見院二卷第68-75頁),再徵諸卷內之相關事證,亦無法證明衝突事發當時(即103年
1月22日)有何長春藤明誠店員工或劇組人員管制其他人員進出現場,是以該發生衝突之場所,既屬公開場所,已如前述,又非拍攝影片之劇組封鎖之拍片現場,不准其他人任意進出,是以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可信甚明。準此,該衝突之過程,既未具客觀之隱密性,即非屬「非公開活動」,自難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振法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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