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第931號、100年度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 伍玖陸 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玖陸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毒品前案記錄:朱宏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及強治戒制期滿後5年之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前科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朱宏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9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巷某破屋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臨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596公克),經朱宏亮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朱宏亮另又於100年3月20日3時許,在基隆巿精一路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因涉及他案為警在基隆巿中山一路75號前查獲,朱宏亮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宏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2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012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已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共0.59
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159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0.59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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