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 謝幸如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告 沈砡年沈美華
李文李文吉 李文財 張世明 律師即 廖沈樹玉 之遺產管理人
鐘智強 鐘偉菁 鐘翠琴 鐘景輝 兼訴訟代理人 鐘偉誌 被告 鐘文文
林玉芬 鐘國禎 鐘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 李文旨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文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姓名錯誤在內,且此錯誤,無論係出自法院之過失抑或當事人自己之陳述,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皆得更正之。
二、查本件被告為李文「吉」,而非李文「旨」,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既因疏忽誤載,致本院所為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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